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周廷翰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未得告訴人 林政宏 同意,即拿取告訴人所有皮夾(下稱本案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林政宏找我聊天後,我發現林政宏的本案皮夾遺留在我座位扶手上,我想對林政宏惡作劇就沒有主動將本案皮夾歸還給林政宏,後來林政宏來我座位尋找本案皮夾時,我想要再鬧林政宏一下,所以當下亦未歸還本案皮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鑽石網咖內,未得林政宏同意,而拿取林政宏所有之本案皮夾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1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25至39頁、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本案皮夾不見後,就去被告的位置尋找本案皮夾,但被告說沒有看到,我就請被告從座位站起來讓我看一下,我發現本案皮夾拉環從被告的椅子縫隙露出來,當下我有詢問被告要怎麼給我交代,但被告卻沒有講話仍繼續打遊戲,嗣後我就請店員調取監視器畫面,在等待期間我有再次詢問被告,但被告依然沒有跟我說本案皮夾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然依常理,若擅取他人東西之目的是在惡作劇、無傷大雅之玩笑行為,則當告訴人因本案皮夾之憑空消失而緊張、積極尋找且已驚動店員出面處理之際,即應可認其惡作劇之目的已達,是在告訴人及店員尚未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確認係何人取走本案皮夾,而先於網咖內四處尋找之初,被告即應出面承認並表示本案皮夾為其惡作劇取走,以利釐清事實之原委真相,何以其當下卻仍默不作聲?顯係特意隱匿之舉,足證被告心虛欲隱瞞行竊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同意即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洵無足取,惟念及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其損害已獲減輕;復兼衡其前無相類犯罪,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皮夾(含皮夾內證件及現金新臺幣5,200元),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00號被告周廷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樓鑽石網咖內,徒手竊取林政宏所有皮夾1只(已發還)得手。嗣林政宏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政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廷翰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