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壹將選任辯護人彭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壹將無罪。
扣案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壹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向該拍賣網站會員帳號「fsl_001」之人買受槍號CAM14E000000號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持有前開槍枝。嗣於106年5月26日為警循線查獲,並在黃壹將住處扣得前揭改造槍枝1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壹將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60054269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散彈槍1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及持有扣案之散彈槍1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我本來就有在瀏覽露天拍賣網站的生存遊戲槍枝,本案槍枝是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的,該槍是拋殼式的,比較特別,單純就是收藏把玩而已,我不知道該槍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透過合法管道購買本案槍枝,當時該槍並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與該槍相同型號之槍枝嗣後雖遭認定具有殺傷力,並經新聞報導,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已有認識,是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14,000元之代價向該拍賣網站會員帳號「fsl_001」之人買受並持有本案槍枝,並於106年5月26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第33頁;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露安
107法字第20號函及所附會員帳號「fsl_001」申請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45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又扣案槍枝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600542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是上開扣案槍枝1支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枝具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乃為本案應審究之關鍵重點。
(二)被告係於104年3月11日某時,透過合法之露天網路拍賣管道取得本案槍枝,已如前述,而本案之同型號槍枝,於
104年11月間尚非屬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該署「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其於取得本案槍枝之初,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應非子虛。嗣該型號槍枝遭認定屬具有殺傷力槍枝,該批槍枝進口商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係於105年10月19日才由臺中地檢署以發佈新聞稿之方式披露,此有上開新聞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至於警方加強查緝之時點,則是從10
6年3月間才開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6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1318號函、內政部106年2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3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而在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雖有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時電子報、TVBS新聞網、Yahoo奇摩新聞等媒體對本案同型號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報導(見本院卷一第58至64頁上開新聞網頁翻拍照片),然而至106年
5月26日被告遭查獲之日前,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經透過媒體或其他管道知悉本案槍枝已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證人即查緝本案之員警 卓昱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透過購物平台查知本案,報章媒體雖有宣導該批槍枝要迅速繳回,但宣導成效我不清楚,查獲當時被告說不清楚這把槍是違法的,他說買來玩而已,被告說他當時是水泥工,沒有常看新聞,只是喜歡玩槍,買那些東西回來擺飾,沒有要做什麼,現場沒有發現有改造工具或是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依上開員警證述,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槍枝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於遭查獲前並無主觀上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案槍枝雖客觀上確實具有殺傷力,然審酌被告僅係以一般消費者身分透過合法管道所購得,其並無辨識該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能力,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購買本案槍枝之時,主觀上已明知本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或是於持有本案槍枝期間,已從媒體或其他管道得知本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不能採信。本院尚難僅憑扣案槍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對於持有之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而被告並無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即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
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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