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霆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霆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黑色皮夾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參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均沒收;偽造之「 林侑 湞」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許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見社區大門未關而侵入桃園市○○區○○路○○巷○號,發現4樓 林侑湞 男友住處門口旁放置之花盆內有該址大門鑰匙1支,竟持該鑰匙開啟大門後再侵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侑湞所有而放置在客廳沙發之包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只,其餘財物則如附表一所示)。
二、許霆輝竊得上開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使用林侑湞所有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侑湞」之署名,表示係林侑湞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並向該店店員提出簽帳單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侑湞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商品予許霆輝,足以生損害於林侑湞、各該商店及各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侑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霆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7至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及簽帳單2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至23頁、第24頁、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霆輝為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二之編號2及編號4所示地點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附表二編號6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特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即先竊取他人之包包後,再持其內之信用卡欲予盜刷,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顯然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共竊得告訴人包包1只、黑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所得如附表
2編號1至7所示之消費金額共3779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衡情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林侑湞」署名共1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表一┌──┬─────────┬───┬─────────────┐│編號│財物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800元│無│├──┼─────────┼───┼─────────────┤│2│國民身分證│1張│無│├──┼─────────┼───┼─────────────┤│3│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無│├──┼─────────┼───┼─────────────┤│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張│無│││司金融帳戶提款卡│││├──┼─────────┼───┼─────────────┤│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1張│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用卡│││├──┼─────────┼───┼─────────────┤│6│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無│├──┼─────────┼───┼─────────────┤│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1張│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用卡│││└──┴─────────┴───┴─────────────┘附表二┌──┬────┬──────┬────┬────┬─────┐│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發卡銀行│卡號│盜刷金額│││││││(新臺幣)│├──┼────┼──────┼────┼────┼─────┤│1│107年12│全家便利商店│中國信託│00000000│82元│││月1日│三峽新莉雅店│商業銀行│00000000│(感應消費││││(地址:新北│信用卡││,無簽單)││││市三峽區二鬮│││││││路59之1號1樓│││││││)││││├──┼────┼──────┼────┼────┼─────┤│2│107年12│統一便利超商│中國信託│00000000│9000元│││月1日│芳榮門市(地│商業銀行│00000000│(感應消費││││址:新北市三│信用卡││,無簽單)││○○○區○○路2│││││││段536號、│││││││538號)││││├──┼────┼──────┼────┼────┼─────┤│3│107年12│統一便利超商│中國信託│00000000│899元│││月1日│峽北門市(地│商業銀行│00000000│(感應消費││││址:桃園市三│信用卡││,無簽單)││○○○區○○路9│││││││號1樓)││││├──┼────┼──────┼────┼────┼─────┤│4│107年12│統一便利超商│中國信託│00000000│9000元│││月1日│翁武門市(地│商業銀行│00000000│(感應消費││││址:桃園市大│信用卡││,無簽單)││○○○區○○○路│││││││149號)││││├──┼────┼──────┼────┼────┼─────┤│5│107年12│統一便利超商│中國信託│00000000│6060元│││月1日│翁武門市(地│商業銀行│00000000│(感應消費││││址:桃園市大│信用卡││,無簽單)││○○○區○○○路│││││││149號)││││├──┼────┼──────┼────┼────┼─────┤│6│107年12│美廉社三峽民│遠東國際│00000000│10000元│││月1日│權店(地址:│商業銀行│00000000│(冒簽「林││││新北市三峽區│信用卡││侑湞」)││││民權街187號│││││││)││││├──┼────┼──────┼────┼────┼─────┤│7│107年12│美廉社三峽民│遠東國際│00000000│2750元│││月1日│權店(地址:│商業銀行│00000000│(信用卡簽││││新北市三峽區│信用卡││單,免簽名││││民權街187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