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家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 陳吉亨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見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及六角扳手各1支,破壞上址店內選物販賣機錢箱之鎖頭,再竊取該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吉亨發現財物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吉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勛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吉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
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鉗子、六角扳手各1支,除握把外,其前端通常為金屬材質,且本案被告亦持以撬開鎖頭(詳本院卷第178頁),益顯該鉗子、六角扳手各1支之質地應十分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起訴書固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所為非但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陳吉亨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按(詳本院卷第185頁),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7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5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乙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鉗子及六角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雖屬犯罪工具,依法本應宣告沒收,惟該鉗子及六角扳手各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些物品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是本院審核該些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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