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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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4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郁修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口罩壹只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0號卷(下稱金訴字40號卷)第12頁反面、第33、63頁、第80頁反面,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下稱金訴字43號卷)第83、109、127頁、第137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且電話詐騙內容亦常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所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各向告訴人 鄧秀金桃 、丙○○詐財牟利,竟仍依其上手 楊育典 及楊育典之上手亦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指示,多次分別提領各屬於告訴人鄧秀金桃及丙○○所有之詐欺贓款工作,其與楊育典及甲男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亦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楊育典與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向各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楊育典及甲男暨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告訴人 鄧謝金桃 遭詐欺集團施詐部分,雖係前後共分10次提領告訴人鄧謝金桃之遭騙款項(詳如桃園地檢署10
7年度少連偵字第332號起訴書附表2所示),且其就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施詐部分,亦係前後共分33次提領告訴人丙○○之遭騙款項(詳如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5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然被告與楊育典、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係分別基於各向告訴人鄧謝金桃、丙○○各自同一詐領款項之犯罪目的,被告因而各於如前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各在同一或相近地點而為提領款項之舉,且均分屬侵害告訴人鄧謝金桃及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對告訴人鄧謝金桃及丙○○各自遭騙款項,分別各所為之前開數次提款行為,自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2、被告係與楊育典、甲男及其等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上開起訴書所述方式騙取屬告訴人鄧謝金桃所有之款項,另復共同再以如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述方式騙取屬告訴人丙○○所有之款項,其對告訴人鄧謝金桃及丙○○所為之各次施詐行為均可獨立區分,且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就其所犯上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各與告訴人鄧謝金桃及丙○○達成調解,復均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告訴人鄧謝金桃及丙○○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40號卷第40頁及其反面,本院金訴字43號卷第97頁及其反面),犯後態度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所定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等犯罪情狀,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客觀上亦足使人感覺過苛而有害國民法律情感,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鋌而走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上揭楊育典等人遂行前述詐騙犯行之分工,並負責至各提款處所提領上開各告訴人之被害款項,以此方式實踐其等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約定從中析分詐得款項一定比例以牟利,使告訴人鄧謝金桃及丙○○於受騙當下擔心財物損失而陷於心理急迫、不安,並終致受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影響社會治安,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除積極與告訴人鄧謝金桃及丙○○達成調解,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以各賠償告訴人鄧謝金桃及丙○○之部分所受損害,復經告訴人鄧謝金桃及丙○○各向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或希冀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鄧謝金桃及丙○○達成調解,並各已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該
2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口罩1只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於提領款項之際用以掩飾身分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40號卷第79頁),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40號卷第13頁),另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各次犯罪所得,為其提領款項數額之百分之3此情,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40號卷第12頁反面),則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43,200元(計算式:144萬元*3%=43,200元);前開未扣案合計共52,200元之現金,固屬被告為上開
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鄧謝金桃現金30萬元,另亦已賠償告訴人丙○○現金70萬元,且其賠償數額遠高於其為本件2次犯行之前揭犯罪所得,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後將詐得財物轉交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等工作,進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查被告雖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楊育典或甲男指示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字40號卷第12頁反面),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所屬犯罪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本院尚難僅憑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並為上揭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五)再者,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並有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於指定地點繳交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上繳,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則依前開說明,當無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表┌───────────────────────────────────────┐│被告乙○○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2號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2│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50號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