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陳阿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3年
4月1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扣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另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而本案遭竊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陳阿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生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513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947號及
101年度桃簡字第915、916、102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2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 周宗哲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小太陽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周宗哲所管領置於店內之衣物6件及背包1個(價值共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周宗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8年3月25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停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自行車所附載之手推車上尋獲前揭物品(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宗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阿生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宗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