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宏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毀損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另因竊盜罪,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接續於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盧建宏與 盧葉錦梅 係母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僅因細故與盧葉錦梅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晚間6時許,在其母盧葉錦梅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住處門口前,以右手徒手之方式傷害盧葉錦梅,致盧葉錦梅受有左上肢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葉錦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盧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盧葉錦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分於92年、98年間已有相同之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稽,仍未見悔改,不思與家庭成員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犯罪動機、目的非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