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上訴人 賴風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又按:
(一)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亦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起訴者,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賴風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07室租屋處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因以上訴人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3月17日、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55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8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戒治所行強制戒治,於91年6月6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9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人被訴於108年6月18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1年6月6日釋放後,顯已逾3年。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逕予論處罪刑,尚有未恰,因予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僅謂:伊認為監禁式的勒戒、強制戒治等手段,使施用毒品者齊聚一堂,再犯機率明顯高於在監服刑者。而將施用毒品者置於有拘束性之治療環境中,有真正之誘因使之降低自我控制能力;反之置於一般監所中,則明顯可降低再犯風險。請就服刑或勒戒、強制戒治之比例原則,擇利於伊者云云,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被訴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項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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