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風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17日、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55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000室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販毒案件,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3大包、注射針筒2支、藥鏟3支、海洛因殘渣袋2包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品,復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不論修正施行前、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3月17日、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558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8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行強制戒治,於91年6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9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嗣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於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逕為罪刑之宣告,而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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