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UKLAS(印尼籍,中文名:阿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UKLA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MUKLAS(中文名:阿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情節非重,駕駛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機車低,又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屬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初次酒後騎車,惡性不重,且係合法申請來臺灣工作之外籍勞工,於109年3月20日將屆滿居留返國(參速偵卷第45頁),故認尚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53號被告MUKLAS(印尼籍、中文名:阿木)
男37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木(即MUKLAS)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四路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1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
(11)日凌晨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