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德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金德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黃金德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至第7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
分)記載:「……,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美工刀等物,拆解該處之馬達及打開消防設備箱,……」,應補充記載為:「……,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拆解該處之馬達及打開消防設備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記
載:「㈡於同年月22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應更正記載為:「㈡於同年月22時1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至第11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㈡
部分)記載:「……,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美工刀等物,著手拆解……」,應補充記載為:「……,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物著手拆解……」。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5-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立法之本
旨,以其攜帶兇器為加重處罰之客體,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認其具有客觀之危險性,無論其主觀上有無行兇之意思,抑僅在便利行竊,在客觀上同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故加重其刑責。又按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之活動式螺絲起子1支,材質是塑膠及鐵,長度大約20公分;附表編號2之美工刀2支,材質是塑膠及鐵,未將刀片拉出使用時的長度大約15公分,刀片拉出來使用時的總長度約20公分;附表編號3之六角螺絲起子頭5個,材質是鐵的,長度2至3公分;附表編號4之十字螺絲起子頭1個,材質是鐵的,長度6公分;附表編號5之尖嘴鉗1支,握把是塑膠的,前面的部分是鐵的,總長度約2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活動式螺絲起子、美工刀、六角螺絲起子頭、十字螺絲起子頭、尖嘴鉗均屬質地堅硬或十分銳利之物,可供或預備供被告行竊時使用,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或實際上是否使用,在客觀上仍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先後二次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犯罪工具以行竊,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㈡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金德先後二次犯行,均係侵入 彭瑞雄 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大樓地下室機房內行竊,參諸上開說明,該大樓之地下室既屬該大樓住宅之一部分,被告先後二次所為,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㈢是核被告黃金德先後二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有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黃金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3月22日10時15分許所為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既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者,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黃金德因經濟壓力(女友生病需錢看病),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非無可議之處,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於104年3月22日10時15分許所犯竊盜犯行尚在未遂階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變賣後所得均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一)(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從事廚房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已離婚(有女友現生病中),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或預備犯前開2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於其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活動式螺絲起子│1支│黃金德│├──┼───────┼───┼────┤│2│美工刀│2支│黃金德│├──┼───────┼───┼────┤│3│六角螺絲起子頭│5個│黃金德│├──┼───────┼───┼────┤│4│十字螺絲起子頭│1個│黃金德│├──┼───────┼───┼────┤│5│尖嘴鉗│1支│黃金德│├──┼───────┼───┼────┤│6│照明設備│1個│黃金德│├──┼───────┼───┼────┤│7│手套│1雙│黃金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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