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晋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六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六、七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民國89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0號、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100年8月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為供己施用,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18時許,駕車前往臺南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大包、50小包而持有之;進而於同日18時後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路邊,取出前開購入之海洛因1小包,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剩餘海洛因1大包、49小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至21時45分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18公里700公尺處,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案通緝犯,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並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初犯經光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4年1月14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涉嫌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核交卷第7頁、第8頁)在卷可證。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認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頁、營毒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就第二級毒品部分原係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
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業鐵工,每日收入約4、5千元,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檢驗報告可參,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含袋重、驗餘淨重各詳附表所示),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51只,因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稱重以進行鑑定,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針筒│6支││├──┼───────┼────┼──────────┤│二│生理食鹽水│9支││├──┼───────┼────┼──────────┤│三│小剪刀│2支││├──┼───────┼────┼──────────┤│四│塑膠吸管│1支││├──┼───────┼────┼──────────┤│五│塑膠夾鏈袋│152個││├──┼───────┼────┼──────────┤│六│第一級毒品海洛│50包(1│含包裝袋共伍拾只,毛│││因│大包及49│重共叁拾肆公克,驗前││││小包)│淨重共貳拾貳點捌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柒柒公克│├──┼───────┼────┼──────────┤│七│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陸│││安非他命││拾陸公克,驗前淨重陸│││││拾貳點叁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陸拾貳點零捌伍│││││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壹│││││點貳陸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