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錦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晚間
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承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之租屋處供公眾下注賭博,自任組頭經營投注站,以傳真機方式接受不特定人下單,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下注,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以香港發行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任選2個號碼、3個號碼為1組簽注(俗稱「2星」、「3星」),而簽注2星之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4元至77元,簽注3星之1支賭金為64至67元,與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700元,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3星),賭客可得57,000元,如未簽中,則由張錦華贏得賭資,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㈡張錦華另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鬥地主」之賭博遊戲。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3人成局,每次下注200元為底,出現一次炸牌(鐵支),輸家就要多付200元,並以倍數之金額往上乘,贏家超過3,000元則由張錦華抽頭100元,6,000元則抽頭200元以此類推,以此方式經營牟利。
㈢嗣於103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經警持本院103年度聲搜
字第72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黃孜健蕭榕辰范立人 3人在玩「鬥地主」(黃孜健等3人所涉公然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錦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孜健、蕭榕辰、范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3年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0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
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仍屬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六合彩之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當期所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以傳真方式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以賭玩「鬥地主」方式賭博財物,藉此抽頭牟利,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自10
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上址為六合彩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自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上址為「鬥地主」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本質上分別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型態、手法均不相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提供其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及鬥地主而聚眾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尚非至鉅,且其從事上揭犯行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附表編號一至八案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九抽
頭金2,200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5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現金50,000元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之財物,然既無從證明上開財物均係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從而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現金合計69,
800元,分屬賭客黃孜健、范立人及蕭榕辰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該3人及被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第12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雖係在「鬥地主」之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惟被告係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從中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經營「鬥地主」之賭博遊戲以營利,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罪,並未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則上開扣案之賭資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之房屋租賃契約,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簽注單4張││├──┼────────────────┼────────┤│二│帳本1本││├──┼────────────────┼────────┤│三│傳真機1台││├──┼────────────────┼────────┤│四│EPSON事務機1台││├──┼────────────────┼────────┤│五│監視器鏡頭4個││├──┼────────────────┼────────┤│六│監視器主機1台││├──┼────────────────┼────────┤│七│監視器螢幕1台││├──┼────────────────┼────────┤│八│撲克牌67張││├──┼────────────────┼────────┤│九│抽頭金2,200元││├──┼────────────────┼────────┤│十│現金50,000元│被告所有│├──┼────────────────┼────────┤│十一│現金31,600元│黃孜健所有│├──┼────────────────┼────────┤│十二│現金21,200元│范立人所有│├──┼────────────────┼────────┤│十三│現金17,000元│蕭榕辰所有│├──┼────────────────┼────────┤│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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