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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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220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朱家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9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2年1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0000000000號」)前租屋處,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土 」之陳姓成年友人處無償轉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大麻2包(淨重合計1.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9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4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間之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000000000路○○0000號8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上午7、8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本案持有、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家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認其毒品上游係名為「 林佩瑜 」之人,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林佩瑜」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自監察譯文分析研判,被告之毒品來源應係來自北部綽號「老大」之男子,並非「林佩瑜」女子,且經比對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向「林佩瑜」女子購買毒品之不法事證,警方並於104年1月16日借訊「林佩瑜」女子,其亦供稱不曾販賣及轉讓毒品給被告等語,有桃園縣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1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員警報告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卷第43、44頁、第45至47頁),揆諸上開判決、判例意旨,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
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供被告本件持有、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
,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
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104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一)煙草檢品2包,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包裝袋2只)│22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78公克)。││││(二)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卷第74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一)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65公克,因│││含包裝袋1只)│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毛重0.6481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卷第76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透明結晶2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1.│││2包(含包裝袋2只)│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1585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卷第77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電子磅秤│貳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二│紙袋裝電子磅秤│貳臺│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三│藍白色藥丸│貳顆│與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