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慶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慶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方慶龍因缺錢花用,其友 蔡坤林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邀同方慶龍共同為人處理債務(討債),許以事畢可得相當報酬,方慶龍遂與蔡坤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共同駕駛方慶龍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廖誼平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麻將會館附近,待廖誼平於同日18時30分許步出上開會館,前往開啟車門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方慶龍、蔡坤林及「阿桐」遂上前將廖誼平推上前開廖誼平準備駕駛之車輛,廖誼平被推上車輛後座位置後,即由蔡坤林駕車、方慶龍與「阿桐」則分別乘坐在廖誼平之左右兩側,而蔡坤林在廖誼平上車後旋將廖誼平之行動電話取走,阻止廖誼平對外界聯絡,並徒手毆打廖誼平臉部及腹部,「阿桐」則以背心將廖誼平之頭部矇住,方慶龍則持貼布綑綁廖誼平雙手,將廖誼平載往「阿桐」位於臺南市學甲區某處住處,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廖誼平之行動自由。蔡坤林並另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將方慶龍上開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阿桐位於臺南市學甲區某住處,蔡坤林要求廖誼平償還其友人債務,廖誼平被迫承諾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方慶龍等人恐其口說無憑,在廖誼平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繼續狀態中,於翌(31)日凌晨2、3時許,方慶龍、蔡坤林將廖誼平頭部矇住、雙手綑綁後,由蔡坤林駕駛上開方慶龍所租用自用小客車,方慶龍乘坐其中、廖誼平乘坐在後座之方式,將廖誼平從上揭住處載往位於嘉義市○○路某處KTV,並在該KTV包廂內,迫使廖誼平簽立面額3萬元、3萬元及4萬元本票共三張,面額合計10萬元後,將本票交付予方慶龍收受。方慶龍、蔡坤林二人在廖誼平簽立本票後,復將廖誼平載回上開學甲區住處。迄同(31)日9、10時許,由方慶龍駕駛上開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誼平,另蔡坤林駕駛廖誼平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廖誼平位於臺中之友人 張榮富 住處樓下,由廖誼平向張榮富借款5萬元交付予方慶龍等人後,始將廖誼平釋放,方慶龍等人則駕駛上開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蔡坤林事後則交付方慶龍1萬5千元。方慶龍等依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廖誼平之行動自由達約10餘小時之久。嗣經廖誼平報警處理,員警經鑑識小組對上開廖誼平使用之自小客車進行採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誼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方慶龍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慶龍對於前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4-17頁、偵四卷第37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反面、第56頁-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誼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第9-10頁及偵三卷第32-34頁)、證人張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偵三卷第32-3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7-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8-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9頁)、和運租車之汽車出租單(見偵一卷第29頁)、共犯蔡坤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47號、104年度偵字第1896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資佐證,互核與被告方慶龍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傷害或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㈡查被告方慶龍、與蔡坤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桐」
之成年男子三人,強押告訴人廖誼平上車,對告訴人廖誼平施以毆打、綑綁雙手及以背心矇頭之強暴、脅迫手段,將告訴人廖誼平押往臺南市學甲區,嗣再押往嘉義市○○路某處KTV,脅迫其簽立本票3紙,及向友人張榮富借款5萬元交付彼等,故核被告方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被告方慶龍與蔡坤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桐」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廖誼平行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與妨害自由之罪質相同,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思,間有毆打傷害、或出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方慶龍係因共犯蔡坤林邀同其共同為人處理債務(討債),而許以事畢可得相當報酬,因而參與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方慶龍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縱被告事後由共犯蔡坤林處取得1萬5千元,尚難認為被告方慶龍主觀上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成立其他財產犯罪,附此敘明。再被告⑴前於97年、98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另於98年、9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方慶龍曾有竊盜、毒品、恐嚇等多項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共同參與剝奪他人之人身自由,期間長達10餘小時,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惡性及手段均非輕,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於全部犯罪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及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二)(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入監擔任車牌烤漆業務員,每月收入2至3萬多元,入監前與奶奶同住,父母均過世,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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