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龍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5月7日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龍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龍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 蔡永源 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前址大門未關之蔡永源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前址神明桌上之沉香木2塊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永源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永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龍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沉香木2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行竊地點並非住宅,而係香店之營業場所,故其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龍源於民國104年1月7日下午2時5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號蔡永源住處,進入該處徒手竊取置放於前址神明桌上之沉香木得手後離去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簡上卷第17頁)外,並有證人蔡永源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8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所為係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然查:
被告行竊地點係證人即告訴人蔡永源之住處乙節,業經證人蔡永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證人蔡永源於偵查中指述:伊於
104年1月7日下午2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遭竊,那個是住家,伊有賣香,但是不是在家裡賣,大家不會跑到伊家裡買東西,伊都是賣給下游廠商,伊是中盤商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戶籍設在臺南市○○區○○里○○街○○號,有居住該處,該處有伊父親、伊及伊太太,共3人居住,該處進去是大廳,後面是三個房間,是狹長型的房子,伊跟太太住在二樓房間,伊父親住在一樓,他行動不便。被告於伊今年104年1月7日下午遭竊之前,有去過伊家大約2次,知道伊及家人住在那邊,因為他以前就住在伊家後面正後方,只隔一個小巷子,有時候伊等在後面洗澡或怎樣他們都曉得。他們租的房子也是長型的房屋,後門對著伊家的後門,他們家雖然有前門,但他們幾乎都從後門出入。伊家中神明桌設置在1樓大廳,沉香放桌子的上面,因為是在供養的。神明桌就在伊父親房間旁邊而已,神明桌有擺祖先牌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是由證人蔡永源上開供述可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內有證人蔡永源及其父親、太太同住,且被告之前住在其住處正後方,後門與其住處後門相對,被告明知上開地點為證人蔡永源之住宅之情,又被告自承其進入蔡永源住處行竊時,有看到蔡永源的父親坐在旁邊(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故上開地點確為證人蔡永源之住宅無誤。且被告亦供稱係從告訴人住處神桌上竊得沉香木(見警卷第3頁),而告訴人並證稱神桌除供奉神明外,尚有供奉祖先牌位,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住家才會供奉祖先牌位,營業場所應僅會供奉神明,是被告於神桌竊取沉香木時,亦當應認知該處係他人住處之情。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係要至該處向蔡永源購買拜拜用的
香等語,然證人蔡永源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4年1月7日案發當天,伊沒有經營賣香的生意大約9年了,伊上開住處沒有設置類似香店的名稱。案發之前被告去伊家2次,第
1次他說他之前到大陸,說他現在在做玉器,伊就跟他閒聊。第2次他才說要跟伊買線香,因為伊已經沒賣線香了,就跟他說沒有,他就走了。這2次的過程中,沒有提到伊家有沉香,因為他以前就知道伊有在做了。上開住處沒有在製作線香,因為伊以前進的還有剩下的貨,所以還是有些朋友會來買,但那是剩下的貨。案發之前被告也沒有跟伊買過線香以外的香。伊的住家都沒寫香舖,且那招牌是伊以前在做的時候在掛的,上面只有寫香的種類,沒寫什麼店名。伊以前做的時候都是賣給下盤,自從照顧伊父親之後,伊就沒做了,但裡面還有剩下很多貨,就慢慢消化,賣給散客,有貨的伊就賣,沒有的伊就沒辦法。這些散客有些會來買,一種是在門外跟伊說;一種是打電話預約,然後伊送去散客的家等語。案發之前,被告有2次去伊住家找伊是直接進去,他直接進去就有侵入住宅。案發這天是伊剛好不在家,伊太太也不在家。伊住家沒有裝設門鈴,有設置鐵捲門,但平日只開啟3片鐵捲門中間那片而已,鐵捲門打開之後,後面還有一個鋁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正面至21頁正面),是由證人蔡永源上開證述可知,其雖曾經營賣香生意,但已有9年未經營,且其先前經營賣香生意時,因係中盤商,亦非在上開遭竊住宅經營香店,是上開住處並非作為店面使用,被告並無可直接進入該屋之正當權限,本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住處,雖被告於案發前曾先後2次直接進入蔡永源之住處,未經蔡永源追究其侵入住宅刑責,然被告亦不因而取得進入該處之權限。又被告雖辯稱係至蔡永源住處購買拜拜用的香等語,然據前開證人蔡永源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先後
2次至其住處,第1次是單純與其聊天,第2次則是表示要購買線香,但證人蔡永源業已明確告知已經沒賣線香,且被告並因此離去,是以自斯時起,被告應已明確知悉證人蔡永源並未在販售線香之情,是其本件侵入證人蔡永源住處之目的,當不在購買線香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欲至證人蔡永源住處購買拜拜用的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資採信。參以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明確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蔡龍源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竊取之沉香木僅有
2塊,並非3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反面)。而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係以徒手方式拿起置於神桌上之沉香木2塊或3塊(見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竊取之沉香木數量究係2塊或3塊,陳述並不明確。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其遭竊之沉香木數量為8塊,然其指訴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此外,本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遭竊數量之事實確為真正,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竊取之沉香木數量為2塊。是原判決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定被告竊取竊取之沉香木數量為3塊,自有未合。
㈡被告以其本件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罪為由,而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實有非是,另參以被告犯罪後設詞圖卸,難認具有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離婚,育有已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除竊取上開本院論罪科
刑之沉香木2塊外,尚有再竊取告訴人蔡永源所有之沉香木
1塊(亦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蔡永源住宅內,係徒手竊取置放於前址神明桌上之沉香木3塊),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取前揭沉香木1塊犯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有竊取沉香木2塊為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竊取之沉香木數量為3塊,供稱僅有竊取2塊,而觀之其於警詢供述其竊取之沉香木為2塊或3塊,亦不確定其竊取之數量究為2塊或3塊,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雖證述其遭竊之沉香木數量為8塊,然其並無法提出上開數量之確切證明,而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雖可見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但亦無法明確看出其竊取之物品或數量為何,則告訴人所述其餘遭竊之沉香木是否同時遭被告竊取,或係於其他時間遭他人竊取,抑或僅係單純遺失,即屬不明,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逕以被告有竊取沉香木2塊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其餘沉香木。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