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新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新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鄧新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及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2年5月10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鄧新福於同年月11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和美街口,與 郭俊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發生車禍(鄧新福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員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在鄧新福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於102年5月11日15時45分至同年月15日40分間之某時(不含於警局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5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鄧新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新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並有白色粉末11包及白色晶體2包扣案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化學呈色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80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2年8月22日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化學呈色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15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
2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供參(見偵卷第58頁)。又被告於102年5月15日15時4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5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鄧新福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以下)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鄧新福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15公克),分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敘及,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鄧新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0.8公克),係於102年5月11日0時15分許所查扣,然被告係於
102年5月11日15時45分至同年月15日40分間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晚於前開查獲海洛因之時點,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復無足證明前開扣案物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所關連,自無從於被告本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扣案海洛因1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
六、被告鄧新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獲前,因與他人發生車禍,員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就被告持有前開海洛因11包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有所記載,僅於查獲經過說明扣案乙情,自難認係屬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前開扣案海洛因11包並非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殘留之物,彼此間要無關連,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無從就被告持有前開海洛因11包部分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