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陸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陸助於民國109年8月7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往豐洲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10號前,欲超越右前方由 陳炯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陳炯岳(未受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又撞擊行走於路肩之行人告訴人 鄭林錦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