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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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龍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龍成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晚上,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由德化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慢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劉妤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大德街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擦傷、左膝疼痛及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110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90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