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林宏暘 相對人 張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七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票據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62號受理在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67萬5342元(計算式:0000000+15342=0000000),訴訟費用18736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50元,共計169萬4228元(計算式:0000000+18736+150=0000000),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執行名義記載,票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而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之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39343元【計算式:
(0000000×0.06×4.33)+(18886×0.05×4.33)=43934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39343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隆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