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祐林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 律師
柯毓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祐林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祐林家中有80多歲的奶奶,父親因案在法務部○○○○○○○執行,母親已經過世,聲請人於羈押期間非常掛念家人,且非常後悔所為,聲請人會對犯下之錯誤負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寄藏子彈罪,否認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然依卷附證據足認其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對聲請人羈押屬適當,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而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行審理程序,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聲請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業經羈押近2月,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0年11月30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前次具保之金額等情,認被告若再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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