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00號原告 蔡桂蘭
蔡國成 蔡庚生 蔡蒼生 被告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桂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72條第1項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被告就原告蔡蒼生、蔡庚生、蔡桂蘭所共有如附表土地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原告蔡國成所有如附表建物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計算式詳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臺中市梧棲區梧棲43蔡蒼生1/4蔡庚生1/2蔡桂蘭1/42臺中市梧棲區梧棲45蔡蒼生1/4蔡庚生1/2蔡桂蘭1/4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78同土地標示編號1部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國成1/1附件:
㈠本件聲明之標的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定其價額。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5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編號1號之價額為1,004萬6,400元【計算式:18,400元/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現值)×54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046,400元】;系爭土地編號2之價額為404萬8,000元【計算式:18,400元/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現值)×22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048,000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8萬9,1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438萬3,500元(計算式:10,046,400+4,048,000+289,100=14,383,500),多於擔保債權額,故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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