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陳慧敏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任教美國知名大學30多年,自民國78年起更獲聘美國內布拉斯加州林肯大學(Univers
ityofNebraska-Lincoln,以下稱林肯大學)化學系傑出教授,並自87年起受國立中山大學(以下稱中山大學)前任校長 劉維琪 邀請聘任為該校物理系講座教授。因自訴人長期在美國工作,回臺短短數年之教職無法在臺灣獲得年老時之退休保障,如貿然辭去林肯大學之教職,必然犧牲自訴人在美國已取得之部份退休福利,故自訴人以在林肯大學辦理部分留職停薪之方式到中山大學從事學術活動,以致每年向林肯大學所領薪資尚不及自訴人原來所領薪資之半數,因而損失不少之薪資及研究費。自訴人雖犧牲奉獻,惟被告乙○自91年8月接任中山大學物理系系主任一職後,因與自訴人理念不合,為達將自訴人排擠出中山大學之目的,竟未向自訴人查證,即先後於92年5月2日、5月6日、5月12日之物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系教評會)及同年5月7日、
5月23日、6月9日、6月18日之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院教評會)與同年6月25日之中山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校教評會)會議上,向教評會之委員公開指稱:①自訴人自87年起至92年止,每年向林肯大學領取9個月之全職薪水;②誣指自訴人曾向被告稱:自訴人在87年至90年
8月間及91年8月至92年2月間,未曾向林肯大學領取任何薪資;③自訴人侵占向行政院及教育部所申請到之採購儀器款及中山大學之教育補助基金等語。而被告公然在上開會議上散布此等有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謠言,其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無非以被告在前述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發言之錄音帶及被告於92年3月3日向中山大學所提出之簽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自91年10月陸續接獲有關自訴人為美國林肯大學之專職教授,依法不得在中山大學擔任專職之檢舉函,因其擔任物理系系主任,依法必須向教評會提出報告,其去函向林肯大學查證結果,自訴人確實為該大學之專職教授,並領取薪資,其將函查結果向人事室呈報並在教評會中提出報告,只是依其職權行事,其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又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上屬發現下屬有貪污情事而包庇者亦係觸犯法令,故其在接獲有關自訴人向林肯大學採購儀器案弊端之檢舉函後,才依法向校方提出簽呈報告,其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本件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開會時所錄製之錄音帶,係為確保會議紀錄之真實性所為之儲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不法,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對訴訟中某個案予以錄製,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相類似,依同一法理,自無排除其證據資格之必要,即非無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上開教評會中錄製之錄音帶無證據能力,自有未當,核先敘明。
㈡被告固曾於前述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上陳述自訴
人在林肯大學及中山大學擔任教職、領取薪資是否違反專任教師不得兼職之問題,然其並未指說:①自訴人自87年起至92年止,每年向林肯大學領取9個月之全職薪水;②自訴人曾向被告稱自訴人在87年至90年8月間及91年8月至92年2月間,未曾向林肯大學領取任何薪資等語,此有中山大學檢教評會、6月9日及6月18日院教評會及6月25日校教評會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憑(其餘之教評會錄音帶或因已銷毀或因未錄音而未檢送過院,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第164至167頁、第246至283頁),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在前述會議上誣指:自訴人自87年起至92年止,每年向林肯大學領取9個月之全職薪水;自訴人曾向被告稱自訴人在87年至90年8月間及91年8月至92年2月間,未曾向林肯大學領取任何薪資等語,即屬不能證明,要難採信。
㈢自訴人雖又指稱被告確有在前述教評會為上述①、②之發言
,此有被告於92年3月3日之簽呈一紙在卷可憑,且係因被告要湮滅證據,方下令銷毀部分教評會會議錄音帶云云。惟查,自訴人於91年12月25日物理系教評會中,就其申請教授休假及教育部國家講座等提案陳述意見時,謂:「本人在美國林肯大學的身份一直是「留職停薪」的情形,去年(90年)本人因林肯大學教授身份得到JohnSimonGuggenheimMemorialFoundation之Fellowship獎項(以下稱 古根罕 獎),依該獎項規定,林肯大學必須給予本人一年之部分帶薪(原薪水3分之1)教授休假,但是依林肯大學之規定本人必須於教授休假結束後回林肯大學服務一年才合乎退休條件…」等語,且該次會議亦決議通過自訴人91學年度第二學期之休假案,並附帶決議自訴人於休假期間,如有與教授休假第
7條「不得擔任其他專任有給職職務」相衝突,尊請人事室辦理等事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自訴人不爭執之該次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依該次會議之附帶決議方於92年3月3日提簽呈予人事室等語,即非無據。又被告於上簽呈前,確於92年2月26日以系主任名義用電子郵件向林肯大學查詢自訴人於過去3年是否為該校全職有薪之教授(不論薪資之多寡)等問題,而於林肯大學函覆「王教授是本校之全職雇員(九個月之任命)…。在2001-2學年,王教授因獲古根罕獎助得自由離校。此段期間,他依然是本校之雇員,只是不需負教學之責…」等語後,被告又以系主任名義於同年月28日用電子郵件向林肯大學函查所謂之「大學雇員」在九個月之任命期間是否領有薪水?林肯大學函覆「是的。全職雇員確實收受林肯大學九個月任命之薪水」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函文四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參以證人 李水龍 教授證稱若教授涉有領雙薪之問題,需由系主任提到系教評會檢討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根據其職權向林肯大學函查後,方於92年3月3日上簽呈於人事室,並在教評會上提出報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再者國內所謂「留職停薪」係指保留職位,停發所有薪水,而非指保留職位並領取部分薪資,被告因自訴人陳稱其為「留職停薪」,而本於其對慣常用語之認知,認自訴人向林肯學校領取薪水即與自訴人所稱之留職停薪不同,縱其據此於前述教評會為上述①、②之發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況被告既係根據其向林肯大學函查所得之資料及被告於91年12月25日系教評會自述在林肯大學「留職停薪」,而本於系主任之職責就被告是否有雙職雙薪疑義所為,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可言。
㈣被告固於92年5月2日系教評會、同年6月9日院教評會及
同年6月25日校教評會提及自訴人委託代理商雷傑公司向林肯大學採購儀器,雷傑公司收到中山大學支付之貨款後,僅收取百分之8之稅金,餘款則匯入自訴人之帳戶一事時曾提及「這家公司只拿稅的錢,其他的錢全部都回到他(指自訴人)的公基金,最後他公基金的錢他全部領光,這一件事情來看,是有點洗錢的事情。」(見原審卷第282頁5月2日系教評會錄音譯文)、「他這個學期買了好幾樣東西,買完之後,這些錢是他的錢,然後拿490,000元,490,000元付給對方,隔天立刻把450,000多元付回來,扣掉轉帳…然後就立刻到他的戶頭基金」(見原審卷第263、264頁6月9日院教評會錄音譯文)、「比如說他跟國外採購了這一些舊的東西,結果呢,匯款已經匯到他自己的口袋裡面去,之後,他有沒有拿錢給對方或什麼,都完全都沒有收據」、「這家廠商的內帳,內帳裡面表明的一件事情,他是拿到這個錢之後,扣百分之8,然後全部退還給王老師,以第一期來講,他在1月16日收到,1月22日就退還給人。…因為這個金額,是進到他的公基金帳戶,公基金由學生掌管」、「有關採購案的事情,我另外已經有送交學校處理,那因為不送交,我自己也要被判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4、277、279頁之6月25日校教評會錄音譯文),然查被告確曾接獲有關自訴人辦理設備採購疑點之檢舉函及檢附之中山大學物理系應收帳款一覽表、廠商退款金額日期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等資料,亦曾將此資料以密件方式呈報該校,此有中山大學93年4月26日函文所檢送之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而被告前開發言既與上開檢舉函所附之應收帳款、廠商退款至自訴人帳戶之相關資料相符,且其亦陳明需向學校呈報,否則其將觸犯刑罰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錄音譯文),復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規定:直屬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徒刑之情觀之,足見被告於上開教評會所為之上述言論,係基於系主任之職責所為,尚非基於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之目的而為,亦難認被告有毀謗之故意。
㈤自訴代理人復指稱:被告就採購案都沒有詳實調查,就在系
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公然指稱採購案有問題,被告顯然係要眨損自訴人之名譽等語。然查被告所收受之檢舉函除以文字說明經過外,另有廠商退款金額日期明細表、中山大學物理系應收帳款一覽表、匯款通知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依上開內容觀之,被告並非僅憑一紙檢舉函,毫無任何根據,即妄下斷言。又被告並無調查權,則其根據前開檢舉函及所附資料,於前開教評會上發言指稱:本件採購案之款項匯入廠商帳戶後,廠商於扣除百分之8稅金,就將其餘款項匯入自訴人之基金帳戶等語,與資料相符,自訴人亦不爭執,被告就上開事項之發言既與事實相符,即難認其有誹謗之行為。
㈥自訴代理人又控稱:上開教評會是在討論教授是否續聘之問
題,至於採購案與教評會開會之議題不符,被告根本無需亦不能在該會議上提出,然被告經制止後,仍一再於會議上指摘採購案有問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等語。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
7款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上開規定,若教師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則不得再續聘或應予解聘,而自訴人為人檢舉之採購案是否有問題,事涉自訴人之道德品操是否足以為人師表,則被告於前開教評會中,就自訴人是否解聘之提案,本於其系主任之職權提出有關採購案之檢舉內容,供與會人員參酌,亦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再者被告雖有經制止後仍續行就同一議題再行發言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74、277頁),惟證人李水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你有義務必須把解聘案送到教評會,理由是領雙薪,但是曠職、採購的問題書面資料沒有,你就不應該在教評會上提沒有書面資料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88頁),足證被告係因該採購案之內容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與會人員參考,才被制止繼續發言,要難認被告提出之上開議題與會議中關於自訴人之解聘提案無關,是亦難據此逕認被告係惡意發言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教評會上為其所指之①、②之言論,況縱使被告於教評會上為①、②之發言,惟被告既根據其以電子郵件向林肯大學函查所得資料及自訴人於91年12月25日系教評會上自述在林肯大學係「留職停薪」之說明,本於系主任職責就自訴人是否違反專任教員不得有雙職、雙薪之情形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再被告雖曾於5月2日系教評會、6月9日理學院教評會及6月25日院教評會提及被告採購儀器案,廠商於扣除百分之八稅金後,將餘款匯入自訴人之基金帳戶等語,但被告所述係基於檢舉函文所附之轉帳明細及匯款資料,基於法令規定及系主任職責而為,亦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尚難令被告負刑法之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揆諸首揭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代理人於本院94年3月16日審理時,另謂:被告於92年
6月25日校教評會中指摘自訴人購買之儀器或無法操作或未實際運送至學校,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查該部分並末據原自訴狀所述及,而原自訴狀所提起自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自已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