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白政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亥○○上訴人即被告未○○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白政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天○○上訴人即被告戌○○上訴人即被告地○○上訴人即被告宇○○上訴人即被告巳○○上訴人即被告午○○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亥○○、未○○、酉○○部分均撤銷。
丑○○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嘉年華」參拾參台、「雙魚座」貳拾壹台、「七小福」伍台、「八人座賓果」貳台、「八人座跑馬」壹台,共陸拾貳台(均不含IC板)、IC板捌拾陸片、賭資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元、廣播詞壹本、 馬檯 倍率表柒張、廣告文宣壹張、切結書參份,均沒收。
亥○○、未○○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嘉年華」參拾參台、「雙魚座」貳拾壹台、「七小福」伍台、「八人座賓果」貳台、「八人座跑馬」壹台,共陸拾貳台(均不含IC板)、IC板捌拾陸片、賭資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元、廣播詞壹本、馬檯倍率表柒張、廣告文宣壹張、切結書參份,均沒收。
酉○○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嘉年華」參拾參台、「雙魚座」貳拾壹台、「七小福」伍台、「八人座賓果」貳台、「八人座跑馬」壹台,共陸拾貳台(均不含IC板)、IC板捌拾陸片、賭資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元、廣播詞壹本、馬檯倍率表柒張、廣告文宣壹張、切結書參份,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桃園縣政府先行申請取得以設立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所有人為 陳杏蘭 )經營「晉豪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於九十一年一月起,再向不知情之陳杏蘭以月租新臺幣五萬元租用該處,並在「晉豪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計「水果嘉年華」三十三台、「雙魚座」二十一台、「七小福」五台、「八人座賓果行星」二台、「八人座跑馬」一台,共計六十二台,並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月薪二萬元代價,陸續僱用亥○○(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僱用)擔任該遊藝場之現場經理,未○○擔任現場負責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僱用),酉○○(自九十一年二間起僱用,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僱用)、卯○○(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僱用)、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僱用)、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僱用)、辰○○(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僱用)、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僱用)、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起僱用)、寅○○(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僱用)在現場擔任開分員,分別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或代客泊車等工作,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均係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之比例開分後,把玩「水果嘉年華」者,係下注猜押電動賭博機具螢幕上,按電腦亂數隨機取樣出現之特定花色畫面連線;把玩「七小福」或「雙魚座」者,係下注猜押電動賭博機具螢幕上,按電腦亂數隨機取樣出現之數張撲克牌花色畫面組合;把玩「八人座賓果行星」者則係以賭客下注後,由機台發球至電動機具上二十六個洞內(其中僅二十五個洞有號碼),視球隨機落點是否連成一線,如成一線者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未能連線則減去下注分數;把玩「八人座跑馬」者係猜押電動機具內模擬賽馬之第一名跑馬者。如猜中者,按下注分數及賠率分別加分,如不中則減去下注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再由店方視所餘分數,以原比例找回賭客現金。丑○○等十二人並均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賭客計算輸贏,而賴此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子○○、壬○○、甲○○、丁○○、天○○、戌○○、地○○、宇○○、巳○○、午○○、己○○、辛○○各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上開遊戲場營業期間(均含為員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查獲之該次賭博行為),至上處遊戲場內,把玩店內擺設之電動玩具,而以上揭開分、洗分及把玩電動機具方式,與店方賭博。總計子○○等人以上開方式,在「晉豪電子遊戲場」內賭博者,子○○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約三次;壬○○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約六次;甲○○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共三次;丁○○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約五、六次;天○○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每月去一、二次;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共四次;地○○自九十二年一月初間起共二次;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共約十五次;巳○○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共二次;午○○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約共五次;己○○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約共二次;辛○○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約共二次。
三、乙○○、子○○、壬○○、丁○○、地○○、宇○○、辛○○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不詳時間,甲○○、天○○、戌○○、巳○○、午○○、己○○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不詳時間,先後進入上址「晉豪電子遊戲場」內,使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店方賭博。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處遊戲場搜索,當場查獲店內員工即亥○○、未○○、丙○○、卯○○、庚○○、癸○○、辰○○、申○○、酉○○、寅○○及戊○○共十一人,查獲賭客 陳政宗俞忠福 (均經原審量處罰金刑確定)、 嚴永南江德川廖文雄 (嚴永南、江德川、廖文雄三人業經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子○○、壬○○、丁○○、乙○○、甲○○、天○○、戌○○、地○○、宇○○、辛○○、巳○○、午○○、己○○共十八人,及在場者陳杏蘭一人(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當場並扣得上開各式電動玩具共六十二台(均不含IC板)、IC板八十六片;及丑○○所有供經營該遊戲場所用之廣播詞一本、馬檯倍率表七張、廣告文宣一張、切結書三份;另自未○○身上扣得賭資五萬零九百元、自酉○○身上扣得賭資九千元,而發覺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亥○○、未○○、酉○○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本院卷第二四二、三七三頁),渠等自白情節經核相符,且佐以:
㈠證人即賭客江德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九十一年二月至該店玩檯子,直至昨日
查獲止,共輸六十多萬元,(店內有)嘉年華輪盤、賓果、跑馬、七PK等,沒有益智性機台,開分方式第一次去時二千元開二千五百分,之後就由客人隨便開分,都是以一比一比例,但是店家有要求每次來第一次消費至少要二千元以上,等到客人不想玩時,便可向開分小姐說要洗分,開分小姐便會通知副理、經理,他們便會過來叫我至廁所旁邊拿錢,我總共換過十多次,但詳細日記不清楚,九十一年八、九月時我因跑馬而贏了五萬元的現金,當時是向未○○、酉○○點換,再來記得的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連續二天都有贏錢,約有幾千元,亦向葉、廖兌換,他二人一個是經理,一個是副理,再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也曾換過現金五千元,這次是向廖換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晚上十一點在該店一天便換了五、六次,(警訊中說五千元才能洗分?)當時是說第一次消費二千元開二千五百分,需達五千元才可兌換現金,之後便無此限制,凡經過店家過濾身分認為沒有問題的客人都可以兌換,這些查獲的賭客都知道店內可以兌換現金,今日查獲的其他賭客我也有看過他們換錢,大家都知道這家是可以兌換現金的賭博電玩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以下)。
㈡證人即賭客嚴永南於偵查中指稱:‧‧‧最近該店寄了一千元優待券給我,我就
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四十分進入該店,我自己拿了一千元連同優待券在雙魚座開了二千分,玩到一點多警察便進來,他們在旁的客人及其他員工說拿優待券的人要四千元才能換錢,我每次去都有看到他們換錢,方式均叫開分小姐看積分再叫他們至廁所或店內隱匿處拿錢,大家都知道(可以換錢),進入店內要看反面)。證人即賭客廖文雄在偵查中供稱:店內可以換現金,剛開始去一千元再加上優待券一千元共二千分,累積至三千分以上才可換現金,我換過一、二次現金,跟酉○○換過,一個月前換的,地點是在店內廁所附近,均由廖換,其他賭客知道可以換現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卷第二五六頁反面)。證人即賭客 吳富全 在偵查中亦證稱:消費最低一千元,但是指撲克牌類,若是跑馬機台等,最少要二千元,洗分換錢則無限制,我在店內換過三、四次現金,都是跟小姐說不玩了,他就來洗分,每個小姐都可以換錢,最後一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點,我換了八千元,當時跟我換錢的是未○○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三0號卷第三八頁反面)。而證人江德川在原院審理時,並仍為相同供述(見原審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卷第一O一、一O二、一六九、一七O頁)。經核上開四人所述,就店內確可洗分兌換金錢,兌換對象為被告未○○、酉○○二人等情節,互核相符。而本件確係自被告未○○身上查扣現金五萬零九百元、自被告酉○○身上扣得賭資九千元,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卷第一七
四、一七五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證述脗合。㈢又參以扣案之廣告文宣上載明:「狀況發生時,無會員制,現場負責人即為丑○
○,員工能閃則閃,可當客人,或客人之女友,減少公司損失」等語;廣播詞內亦載有:‧‧如遇長官臨檢督導時,請來賓您不要害怕,不要緊張,配合長官合法之正常臨檢程序,並且熟記「一仟元,無限開分」純娛樂之遊戲規則,免費供應餐點、飲料,機台上分數不具任何意義,僅為暫時娛樂、消遺之使用,遊戲完畢,機台分數視同放棄,不得兌換任何贈品或金錢,堅持無任何賭博不法之行為,您就不會觸犯法律,感謝佳賓您的配合等語,益徵店內確有防杜警員查緝之情事,足證上開證人所述應可信實。雖證人嚴永南、吳富全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人嚴永南改稱:我沒有說過可以換現金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證人吳富全翻稱:我只是配合警察做績效,店裡是一千元玩到底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卷第二
二六、二六七頁),惟觀諸證人嚴永南、吳富全二人於原審所述,與渠等先前在偵查中所述,明顯不同,而證人吳富全既與警員非親非故,其為何自願為警員做績效,亦非無疑,況證人江德川前在原審審理時曾供稱:店內有派人來騷擾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卷第一O二頁),足認證人嚴永南、吳富全此後所述,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嘉年華」三十三台、「雙魚座」二十一台、「七小福」五台、「八人座賓果行星」二台、「八人座跑馬」一台,共六十二台(均不含IC板)、IC板八十六片、廣播詞一本、馬檯倍率表七張、廣告文宣一張、切結書三份;及自被告未○○身上扣得之賭資五萬零九百元、自被告酉○○身上扣得之賭資九千元可資佐證,準此,「晉豪電子遊戲場」內確有賭博情事一節,足堪認定。
㈣上開遊戲場內擺設機台多達六十二台,且查獲現場之負責人、開分員即有十餘人
之多,可見經營規模不小,其經營人即被告丑○○顯係賴此賭博營收為業營生,而被告亥○○、未○○、酉○○三人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丙○○、卯○○、庚○○、癸○○、辰○○、申○○、寅○○及戊○○等分別以月薪二萬元代價,受僱於被告丑○○,在上處遊戲場內擔任現場主任、開分員之工作,可見其等亦係以此工作,作為其等謀生之主要依憑甚明。被告丑○○與亥○○等人就上開以經營遊戲場為掩護,暗營賭博行為之犯行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足認定渠等均係以賭博為常業。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子○○、壬○○、丁○○、地○○、宇○○、辛○○、甲○○、天○○、戌○○、巳○○、午○○、己○○等十三人(下稱被告乙○○等十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渠等於上訴狀中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而否認有何賭博犯行,惟查:被告丑○○在「晉豪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計六十二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視賭客賭玩完畢,再由店方視所餘分數,以原比例找回賭客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賭客計算輸贏等情,業據被告丑○○、亥○○、未○○、酉○○於本院自白賭博犯行屬實,已如上述,被告乙○○等十三人於右揭時間、地點,陸續前往店內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而為警查獲,其中除被告乙○○為初次前往外,其餘十二人均已進出店內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多次等事實,迭經被告乙○○等十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承屬實在卷。再者,證人江德川、嚴永南、廖文雄均證稱:店內賭客均知悉店內可以換錢等語,此如前述,而被告丑○○並陳稱:來店內者多係熟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徵之賭客進入店內尚需核對渠等人能通過店內篩檢,進入店內把玩電動玩具,均屬知悉遊戲規則之人;被告乙○○等十三人於原審中空言不知店內可以洗分兌換金錢云云,自非可信。又賭博含有射倖性,不論輸贏皆是賭博,並不以贏家已兌換現金為必要,是則,被告乙○○等十三人既然在內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已經可以隨時向店家洗分兌換現金,依上說明,當均屬賭博行為。從而,被告乙○○等十三人等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丑○○、亥○○、未○○、酉○○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因本罪性質上為繼續犯,以行為人基於常業之犯意而著手為賭博行為時,即屬成立犯罪,是以凡基於常業之犯意為著手而繼續參與此項賭博行為者,因其實施賭博之目的行為均在犯罪繼續實施之中,仍屬常業賭博罪為繼續犯犯行之部分行為,此項行為既該當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同屬正犯之法理,自無由不論以正犯之理。是以,渠等四人間與經判決確定之丙○○、卯○○、庚○○、癸○○、辰○○、申○○、寅○○、戊○○等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自被告丑○○僱用渠等時起,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丑○○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在桃園縣○○鄉○○路○○○號二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晉豪電子遊戲場」,在內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一情,然查:被告丑○○係於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以設立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經營「晉豪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固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卷第二八五、二八六頁),然被告丑○○係於九十一年一月起始正式向不知情之陳杏蘭以月租新臺幣五萬元租用桃園縣○○鄉○○路○○○號二樓處所經營「晉豪電子遊戲場」,業據證人陳杏蘭於警訊、偵查中陳述無訛(同偵卷第七六頁、二五三頁反面),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偵查案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就被告陳杏蘭所涉本件賭博案件罪嫌不足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中查明在卷,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附於同偵卷第二九二、二九三頁),且被告丑○○又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陸續僱用亥○○、未○○、酉○○、丙○○、卯○○、戊○○、癸○○、辰○○、申○○、庚○○、寅○○等人在現場分別擔任開分員,分別負責為賭該遊藝場之現場經理、現場負責人及開分員,準此,被告丑○○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之「晉豪電子遊戲場」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級別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行為,應係先行向案外人陳杏蘭借用該處之地址,以便向主管機關之桃園縣政府取得「晉豪電子遊戲場」營業許可之行政上便宜措施,尚難據此即以認定被告丑○○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底即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路○○○號二樓「晉豪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犯行,起訴書所載被告丑○○犯罪時間,即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乙○○、子○○、壬○○、丁○○、地○○、宇○○、辛○○、甲○○、天○○、戌○○、巳○○、午○○、己○○等十三人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子○○、壬○○、甲○○、丁○○、天○○、戌○○、地○○、宇○○、巳○○、午○○、己○○、辛○○等人各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分別前往賭博多次,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為相同罪名,應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子○○、壬○○、甲○○、丁○○、天○○、戌○○、地○○、宇○○、巳○○、午○○、己○○、辛○○等人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外至「晉豪電子遊戲場」所為之賭博行為, 惟渠 等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另被告酉○○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丑○○、亥○○、未○○、酉○○等四人部分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丑○○為本件常業賭博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已如上述,原審援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認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與事實不符,自有未合。㈡被告酉○○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受僱於被告丑○○,月薪二萬元,業據被告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二六四頁反面),原審誤認被告酉○○受僱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原審判決書第九頁),尚有未洽。㈢被告丑○○、亥○○、未○○、酉○○所犯上開常業賭博罪,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則被告丑○○與被告亥○○、未○○、酉○○彼此間成立常業賭博罪之共同正犯,應係被告丑○○陸續僱用亥○○、未○○、酉○○之時起,始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原審判決於論罪時並未詳實敘明區別被告丑○○、亥○○、未○○、酉○○四人間究竟何時起始成立共同正犯,泛稱渠四人就所犯上開常業賭博罪彼此間成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丑○○、亥○○、未○○、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就被告丑○○、亥○○、未○○、酉○○等四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丑○○為遊戲場負責人,被告亥○○、未○○為現場經理及負責人,被告酉○○係員工,被告亥○○、未○○、酉○○等人所為常業賭博行為之時間、被告等四人涉案情節之輕重,被告丑○○尚無賭博前科:被告亥○○、未○○、酉○○則各有賭博前科,均有渠等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丑○○、亥○○、未○○、酉○○犯罪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丑○○等人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月等,然本院斟酌渠等具體犯罪情節,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第二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嘉年華」三十三台、「雙魚座」二十一台、「七小福」伍台、「八人座賓果」貳台、「八人座跑馬」壹台共陸拾貳台(均不含IC板)、IC板八十六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自被告未○○身上扣得之五萬零九百元,自被告酉○○身上扣得之九千元,係屬在兌換籌碼處所當場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廣播詞一本、馬檯倍率表七張、廣告文宣一張、切結書三份,均係被告丑○○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核係供其犯本件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查扣之機台維修紀錄表六張雖亦屬被告丑○○所有,然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予沒收。
五、另被告乙○○等十三人部分,原審同此認定,認為除被告乙○○僅有一次賭博行為外,其餘被告子○○、壬○○、丁○○、地○○、宇○○、辛○○、甲○○、天○○、戌○○、巳○○、午○○、己○○等十二人則有連續賭博行為,而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除被告乙○○外)、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乙○○等十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罰金一千元,被告甲○○、辛○○各處罰金貳仟伍佰元,被告子○○、壬○○、丁○○、天○○、戌○○、地○○、宇○○、巳○○、午○○、己○○等人各處罰金貳仟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暨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嘉年華」參拾參台、「雙魚座」貳拾壹台、「七小福」伍台、「八人座賓果」貳台、「八人座跑馬」壹台,共陸拾貳台(均不含IC板)、IC板捌拾陸片、賭資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元,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乙○○等十三人提起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等十三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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