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供自己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碧富大地大樓前,以扣案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甲○○所有之QF8-926號輕型機車電門內,用力將電門轉動,啟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11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乙○○騎該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之照片4張。
(五)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供自己代步之用,而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他人之輕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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