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於十餘年前均曾於瑞典商在臺設立之維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結識,直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甲○○離職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國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格金屬公司)任職,而乙○○則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六號八樓設立鉅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鉅合公司),後因臺灣鉅合公司亦至大陸地區設置據點,乙○○因此與甲○○時有聯繫,迨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乙○○另兼職美商代理公司之遠東地區經理,甲○○乃介紹其助理祕書 徐倩 由乙○○僱用,且替乙○○承租廣東省深圳市龍華鎮豐潤花園十二棟六樓即甲○○大陸住處樓下作為乙○○鉅合公司大陸辦事處,然甲○○旋因故自國格金屬公司去職,其間乙○○曾居間甲○○至臺灣基隆新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之杭州廠工作,惟不久甲○○亦離職,乙○○遂時常宴請甲○○,因乙○○出手闊綽並經常於大陸地區臺商聚會時陳稱甲○○失業經濟上均靠其接濟,且多年前積欠之新臺幣十萬元款項迄今無法償還,甲○○因認遭乙○○中傷名譽受損,致懷恨在心圖思報復,嗣甲○○獲悉乙○○於大陸從事鋁焊條進口買賣生意可能涉及走私及逃漏稅捐,乃先後向杭州、深圳、東莞市海關單位檢舉乙○○,俟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有自稱東莞海關公安之成年男子 陳偉 經由甲○○得知乙○○家境富裕,且其家人均在臺灣地區,另藉機向乙○○強索金錢未能足願,嗣因乙○○與人合夥設立貿易公司,而在香港以乙○○名義存入二十萬元美金,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在廣東省深圳市人力市場聘請員工五名預定九十年七月一日上班,甲○○遂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與陳偉通電話時告知上情。
二、詎甲○○竟與陳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二人(其中一名綽號為「老闆」),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商議綁架乙○○,用以向乙○○臺灣地區家人勒索贖金,策劃由甲○○誘騙乙○○至和平飯店前,陳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二人則負責強押控制乙○○行動,再由甲○○出面,佯作中間人與乙○○之配偶丙○○連繫拿出贖金救人。謀議既定,甲○○旋依約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藉詞其學生時代之友人信建成至廣東省東莞市塘夏地區而誘騙與信建成亦有一面之緣之乙○○與其共赴和平飯店,繼於抵達和平飯店後,甲○○即外出撥打電話予陳偉,隨後偽稱與信建成並非約在和平飯店見面擬改搭車至約定地點而偕同乙○○步出飯店外,甲○○再以前往對面攔計程車為由騙使乙○○至燈光陰暗處,陳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二人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藍色箱型車接近,並由陳偉及綽號「老闆」之男子下車, 陳偉旋 持名片偽稱其係大陸公安人員後,強行將乙○○押上藍色箱型車而擄走乙○○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甲○○亦佯遭強擄跟隨於乙○○身後,並與陳偉一同坐於藍色箱型車之最末排,其間於車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一人強令乙○○戴上墨鏡壓住其頭部使乙○○無法抬頭觀望,而沿路將乙○○載往碼頭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將乙○○移往船隻上繼續私行拘禁,再由二人看守以防止乙○○脫逃,強制乙○○無法離去,而共同接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陳偉則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前往廣東省某不詳名稱之大排檔餐廳,而由甲○○提供乙○○臺灣家中狀況及住址、電話,並與陳偉約妥贖款為一千萬元港幣,且甲○○回臺灣向乙○○家人拿取贖款之期間為三日後,陳偉即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清晨以機車將甲○○載至廣東省太平圓環地區下車。甲○○旋依與陳偉等人約定之計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至臺灣鉅合公司向公司職員告知乙○○出事要求通知正於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小上課之丙○○回電鉅合公司大陸辦事處,甲○○並於丙○○回電時向丙○○陳稱乙○○因向大陸海關人員行賄二十萬元人民幣惟實際僅交付一萬五千元,而遭檢舉行賄,且另涉有逃漏稅捐而被綁架,對方要求付款以私了此事等語,丙○○因在學校上課乃要求甲○○傳真資料並與之保持聯絡,甲○○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自鉅合公司大陸辦事處傳真其事先親自繕寫之內載「陳太太,對方曾給我看一些電腦報表,不知出自何處及海關人員檢舉陳先生行賄二十萬元實得一萬五千元之檢舉信,據對方稱以上資料保證陳先生漏稅、走私、非法經營、行賄等罪足以坐牢三年,私了開口一千萬元港幣,我手機00000000000,附上二份對方給我之資料」之勒贖款項信函及大陸地區公民法律顧問全書內頁至臺灣鉅合公司,而出面向乙○○之配偶丙○○勒贖港幣一千萬元,嗣後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撥打甲○○傳真告知之前開行動電話時,甲○○告以對方同意將贖金降為四百萬元港幣繼續向丙○○要索贖金,並告知陳偉等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號,丙○○乃撥打陳偉等人行動電話,惟陳偉等人表示無法讓丙○○與乙○○通話旋即掛斷。迄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甲○○撥打丙○○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住處之00000000號電話時,甲○○並向丙○○偽稱歹徒要求其返臺取贖,且於同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再撥打電話告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會回臺取款,其後丙○○因與甲○○失去聯絡,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 報案,並由該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派遣時任士林分局刑事組組長 許弘屏 、警員 王世宏 、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組長 葉超鴻 、副組長 侯東輝 、隊員 洪國峰 、 林漢隆 等人負責跟監、搜證及監聽。隨後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撥打電話至臺灣鉅合公司向丙○○表示將搭乘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之飛機,並於下午抵達臺灣後逕赴臺灣鉅合公司。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於到達臺灣鉅合公司後並向丙○○表示大陸綁匪要求其前來臺灣拿取贖金,且當場於臺灣鉅合公司撥打電話予在大陸地區之陳偉,隨即表示能以二十萬元美金與大陸歹徒討價還價,然須給付現款,再接續向丙○○要求贖金,丙○○因恐乙○○之生命遭陳偉等人加害而心生畏懼遂同意以現金交予甲○○後,雙方達成贖金金額之合致,並於當晚丙○○自提款機提領現款新臺幣十萬元後,為答謝甲○○乃先交付其中五萬元作為報酬,丙○○復依約籌集二十萬元美金後盡力兌換為現金。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甲○○撥打電話至臺灣鉅合公司向丙○○偽稱因酒店住宿費用太高要求改住朋友住處,實則甲○○業已訂妥機票欲於下午搭機離臺,丙○○乃指派臺灣鉅合公司職員至酒店結清帳款並與甲○○一同返回臺灣鉅合公司,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尚未抵達臺灣鉅合公司時,陳偉等人即撥打電話至臺灣鉅合公司向丙○○表示乙○○雖未經取贖已經主動釋放,因丙○○由陳偉等人告知上情後因無法確定大陸歹徒所言是否真實,仍至臺灣鉅合公司樓下提款機,分別自農民銀行乙○○士林分行帳戶、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及臺北銀行福港分行丙○○帳戶三次提領新臺幣二十三萬元,與前一晚之所提領之五萬元合計新臺幣二十八萬元交付予甲○○囑其攜至大陸地區處理乙○○遭綁架之善後事宜,甲○○旋將丙○○交付二十八萬元中之二十一萬六千元,持往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兌換紐西蘭幣一萬五千元後,電匯予在紐西蘭之前妻 錢基櫻 (依當時匯率為十四.三八元,折合新臺幣為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元,連同手續費一百元及郵電費二百元,總計二十一萬六千元),以供其前妻錢基櫻及兒子在紐西蘭花用,其間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亦於廣東省東莞市厚街處由陳偉等人釋放,恢復其行動自由,而乙○○前後遭強擄限制其行動自由總計逾三日又十四小時。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甲○○正擬搭機返回大陸地區之際,為趕赴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之警員林漢隆等人攔阻,並扣得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港幣二萬元(含一千元券十張、五百元券十八張、一百元券十張)、新臺幣二萬五千一百元(含一千元券二十五張、一百元券一張)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乙○○及其妻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 固坦承伊 因與告訴人乙○○曾於瑞典商公司工作認識,八十五年前往大陸地區國格金屬公司工作,告訴人乙○○至大陸後與之時有聯繫,並介紹徐倩予告訴人乙○○僱用,且替告訴人乙○○租下於其大陸住處樓下作為鉅合公司大陸辦事處,其後即失業常由告訴人乙○○宴請,惟告訴人乙○○時於臺商聚會時以伊經濟上受其接濟及多次提及十萬元未還中傷伊名譽,致伊心生不滿而思報復,並曾向大陸地區之海關檢舉告訴人乙○○走私及逃漏稅捐,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自稱東莞海關人員陳偉邀約伊於麥當勞後,即多次至鉅合公司大陸辦事處找告訴人乙○○,其間並曾於酒店內向告訴人乙○○索取二十萬元人民幣,然僅由告訴人乙○○交付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下午陳偉撥打電話予伊後,即要求伊約告訴人乙○○與陳偉見面,當時知悉陳偉係欲向告訴人乙○○強索金錢,伊卻以學生時代友人信建成至東莞塘夏地區而誘騙告訴人乙○○至和平飯店前,其後於和平飯店對面並由陳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二人駕駛藍色箱型車將告訴人乙○○強擄至碼頭,其後告訴人乙○○並經移往船上私行拘禁,伊則由陳偉駕駛機車駛往大排檔餐廳,並於該處向陳偉告知告訴人乙○○臺灣家中狀況、住址及電話,並與陳偉約妥贖款為一千萬元港幣,且伊回臺灣向乙○○家人拿取贖款之期間為三日後,陳偉即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清晨以機車將伊載往廣東太平圓環地區下車,其後伊即依約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傳真其親自書寫之取贖信函至臺灣鉅合公司向告訴人丙○○索取一千萬元港幣救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返回臺灣係依大陸綁匪之指示回臺取贖,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至臺灣鉅合公司,當場於臺灣鉅合公司撥打電話予陳偉,其後贖金降為美金二十萬元,當晚由告訴人丙○○處取得五萬元新臺幣紅包,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偽以酒店費用太高要求退房實則業已訂妥下午機票擬離臺,後與臺灣鉅合公司人員返回公司後,告訴人丙○○有接獲陳偉等人電話表示即將釋放告訴人乙○○後,其有受託告訴人丙○○帶錢至大陸地區交付予告訴人乙○○,惟旋即將其中之二十一萬六千元匯往住在紐西蘭之前妻錢基櫻及兒子之帳戶供其等花用,隨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欲離臺時在中正國際機場被攔阻,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丙○○給伊金錢,係叫伊帶去大陸給 陳健源 ,而不是贖金,且伊在香港、大陸地區都有匯豐銀行帳戶,如果是要拿贖金,只要轉帳至伊帳戶即可,又何必親自回臺灣取款,更何況在伊與歹徒周旋下,沒有讓丙○○支付美金二十萬元,本件擄人勒贖與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因認告訴人乙○○中傷其名譽而思報復,曾向大陸海關檢舉告訴人乙○○走私、逃漏稅捐,自稱海關人員之陳偉亦曾邀約被告見面,其後陳偉即多次至鉅合公司大陸辦事處找告訴人乙○○,並於國王酒店向告訴人乙○○強索二十萬元人民幣,且由告訴人乙○○交付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予陳偉,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係陳偉要求被告約告訴人乙○○至和平飯店,當時陳偉之目的係要向告訴人乙○○強索金錢,惟被告偽以信建成前來而騙使告訴人乙○○前往和平飯店後,被告再打電話予陳偉,並於告訴人乙○○及被告步出和平飯店後,告訴人乙○○即遭陳偉強擄,嗣告訴人乙○○遭押往碼頭船上,而被告卻由一理平頭之歹徒以機車載往大排檔餐廳,由被告於該處向歹徒陳述告訴人乙○○臺灣家中狀況、住處、電話,並約妥贖金一千萬元港幣及被告返臺取款之期限係三日後,再以機車將被告載往太平圓環地區下車,被告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親自書寫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贖金信函傳真予在臺灣鉅合公司之告訴人丙○○,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告訴人丙○○表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返臺依歹徒指示取贖款,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至臺灣鉅合公司後即打電話予陳偉,且贖金降為美金二十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大陸歹徒陳偉等人未經取贖即自動表示釋放告訴人乙○○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然後我們就坐車到和平酒店,我們二人共同喝了一瓶啤酒,離開飯店過街叫計程車,此時有一年青男子走來一面叫他一面摟他,然後乙○○便抱我,又有一男子走來拿出證件說他是公安,第三個男子(是我認識的東莞海關人員,他和我以前認識,他自稱叫陳偉)說乙○○跟我們到單位走一趟,有些話要問你,我便說沒我的事,我不用上車,但他們說我也要上車,乙○○在對方不是暴力下推上車且眼睛未被矇住,我就跟著走上車,其中由比較年輕者開車,上車後就把乙○○眼鏡拿掉‧‧‧約五分鐘後陳偉也上車,車子又開走了且行駛很久之後到了一間餐廳,陳偉便帶我到餐廳裏面之一間房間‧‧‧平頭之曾去國王飯店找乙○○,訊問乙○○一些走私鋁焊條之事,乙○○就心虛答應給對方二十萬元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人民幣,由公司徐小姐立即送過去,餘款在十天內付清,後因乙○○餘款未付,所以今日才會來捉乙○○教訓教訓,並要求一千萬元港幣賠償,否則要讓他去關三年,然後要求我去台灣把這錢帶回來‧‧‧約清晨五時許另一位男子便用機車戴我到一圓環放下,然後便叫計程車回家」、「(問:帶走乙○○的其中之男子陳偉你是如何認識?)在今年三月初時我打電話到東莞海關檢舉乙○○非法經營、走私時,他約我到麥當勞見面認識的,我們見面時我提供幾張乙○○公司庫存資料給陳偉,要他偵辦」、「(問:你除了跟東莞海關檢舉乙○○非法走私之外,有沒有還跟其他海關單位檢舉?)還有深圳的黃崗海關稽查科的蘇科長,杭洲海關的 汪煥成 」、「(問:你跟乙○○是十幾年的朋友,為何要向海關檢舉他走私的事?)因為乙○○一天到晚說我壞話,到處跟人說我都是靠他吃飯,說一些看不起我的話,所以我才想找個機會修理他一下」、「(問:六月十七日他們要將你放走時,除了要求你回台灣跟乙○○的太太拿錢之外,還要求你做些什麼?)另外還要我嚇嚇陳太太並把錢拿回大陸」、「(問:你有無按照陳偉的要求在做?)我只有發個傳真要錢,倒沒有嚇陳太太」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另於檢察官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供稱:「(問:找乙○○太太有何事?)乙○○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在塘廈被一個大陸海關、公安、司機三人綁架了,我有一起被押,因為他們和乙○○以前有糾紛,說要一千萬港幣,要把這件事情擺平」、「(問:你是幾號被放回來的?)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在太平圓環附近,他們放我下來」、「(問:你在幾號打電話給陳的太太?)在六月十九日的早上打電話給乙○○的太太,打到乙○○的公司,當時他太太正在上課,過了十幾分鐘後他太太有回我電話,我告訴她乙○○被押走了,要不要報案,她說不用,並叫我寫傳真給他」、「(問:你除了傳真給他外,是否附了二份資料給乙○○太太?)對」、「(問:提示傳真信資料,意見?)對,是這二份」、「(問:當時在電話內有無告訴他贖金多少?)沒有,她叫我用傳真,傳真給他」、「(問:回到台灣之後,歹徒有無打電話給你?)有,在六月十八日的上午他有打電話給我,並留電話給我」、「(問:對方後來有無降低贖金?)六月十八日乙○○太太告訴我乙○○在香港的帳戶有二十萬美金」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稱:「(問:謝一夫在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你找乙○○出去喝酒時他有無在場?)沒有」、「(問:當時你到底跟乙○○說要一起去找誰喝酒?)是信胖,就是信建成」、「(問:信建成何時說要約你六月十七日吃飯?)他沒有跟我說,當時我是要幫陳偉約乙○○,所以以跟信建成一起喝酒為由約乙○○出去」、「(問:陳偉當時如何跟你說?)當天下午我與乙○○在樓下吃飯,接到陳偉電話,要求我協助他約乙○○出來談,我才約乙○○的,去塘廈的和平飯店,在路上我也曾以手機聯絡陳偉約到飯店去」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六月十七日當天吃飯時,陳偉打電話給我說要約告訴人乙○○見面,大家談一談,所以我們就約在和平飯店見面,之前我與告訴人在住處附近吃飯時有聊到信建成,就說要一起找他喝酒吃飯,並要信建成請客,我有打電話找信建成,但找不到人,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找不到信建成,我們就直接去和平飯店了,在和平飯店吃完後,我們等不到陳偉」、「至於九十年四月份因為我有向大陸海關檢舉證人逃漏稅,海關的人有找他談了二個多小時,談完後他答應給付人民幣二十萬元,當天他就叫秘書拿一萬五千元人民幣給人家,對方就向證人說以後有事有他們罩,這些事情都是證人事後告訴我的,證人中午回來跟我說海關的人跟他要六萬元,他們說若付了就會把檢舉他的人名字說出來,後來他沒給錢,過了十天海關的人打電話給我問為什麼沒有付錢,很不高興,後來有到我們住的地方找他,海關的人找不到他就找我,說他太差勁了要將他關起來,我跟證人沒有什麼深仇大恨,我有一直跟海關的人周旋,幫證人擋,我有跟證人暗示,若人家跟你要二十萬元你只給一萬五,人家不會善罷干休,海關人員就是陳偉」、「十八日我有跟丙○○通電話,她問說乙○○是否有一個黑包包,我說有,她說裡面有二十萬美金及存摺,她說要我拿這二十萬元美金把他先生贖出來」、「(問:你回台做什麼,是不是要拿錢?)是綁匪要我回來拿錢的」、「(問:這份傳真是你主動傳的?)是告訴人丙○○要我傳的,內容是發生的事實,整個內容是我寫的」、「(問:你在大陸,是在那裡被放下車的?)是在十八日清晨天亮時,用機車載我到圓環附近,是在廣東」、「(問:一千萬港幣贖金是誰說的?)是在大排檔時,有一個理平頭的歹徒說的」、「(問:是歹徒叫你回台的嗎?)是的」、「(問:你既說不要配合,為何又配合綁匪的指示打電話回台給被害人家屬並親自回台取贖?)因為十八日上午我打電話給陳太太,告訴她這件事,她說不報案,我說不報案妳要負責,她說被害人是否有一個黑包包帶在身上,我說有,她說這樣子包包裡有被害人在香港的存摺有二十萬元美金,就可以解決此事,我當時還跟綁匪說這樣子要被害人回香港」、「(問:大陸的綁匪是不是大陸的海關人員?)是的,我知道是東莞的海關,全名我不知道,歹徒一個是陳偉,他還有一個名字姓葉,後來海關人員拿我的檢舉信去找乙○○向他要錢,並把信給他」、「(問:既然是你檢舉的,是向何單位檢舉的?)我在大陸打一一四,查到大陸的單位電話,他約我在麥當勞餐廳見面,把檢舉信給他」、「我在大陸打0000000,問到東莞海關的電話,我打過去,接電話的人自稱是陳偉,我說我人在深圳,他就叫我到東莞的麥當勞見面,我就將資料交給他,且他叫我寫我的手機及名字給他」、「(問:你在警訊中還說你還有向深圳黃崗及杭州的海關檢舉,有無此事?)有的,杭州我親自去,承辦人叫汪煥成,另黃崗是我有一位朋友認識稽查科的蘇科長,我有跟他碰面」、「(問:你上開三次檢舉有無依據?)有,陳偉有拿給乙○○看,乙○○因此答應給他人民幣二十萬元。(問:你既與告訴人是好朋友,為何要到三個地方去檢舉他逃漏稅?)因為他到處跟人說我是靠他吃飯,他在養我,我因此想找機會修理他」、「(問:你決定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回來,是誰要你回來的?)是大陸的陳偉要我回來的,他們強迫我回來」、「(問:後來綁被害人的,是否就是你所謂東莞海關陳偉的那些人?)是的」、「(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傳真並告以要旨問:這是你寫給丙○○的,有無意見?)是的,那是陳偉他們十七號押我到大排檔,說要辦乙○○,搞到天亮將我放回來,說當初本來要乙○○給二十萬,後來乙○○只給一萬五千元,他們很不高興,且幾次找乙○○都不接電話,我是與丙○○電話聯絡時她說聽不清楚,我才寫傳真敘述發生什麼事。我是九十年六月十八號早上傳真從乙○○鉅合公司在大陸的辦公室到台灣承德路的鉅合公司給丙○○的,一千萬港幣是綁匪開口的,我有說不可能,且進不了海關,那是綁匪告訴我要一千萬的‧‧‧訂位是因我二十一日要跟陳偉攤牌,要跟他們說報案了,你們拿不到錢了,他們要逼我來台灣來拿錢沒有用,一定要放人了,我如果早講,他們只會把乙○○關起來,陳偉有要求丙○○要三天內拿錢,綁匪他們要我回台灣拿錢,綁匪是十七日夜裡問我說回台灣拿錢要幾天,我還說一個月都拿不出來,他們要我三天內回台拿錢,他們並沒有說三天放人,只說三天內把錢拿來,他們也沒有講沒拿錢要怎麼辦,我是想拖過三天就跟他們攤牌」、「(問:為何你要回台?)我在大陸及在香港,有要求與乙○○通電話,但陳偉不准,要我回台灣的鉅合公司與丙○○一起,二十日那天下午回台約二時許,我第一件事就是打電話給陳偉,要求跟乙○○講話,我回台的目的是陳偉逼我回台,所以我才回台灣」、「(問: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當時你從事何工作?)我在等云晨公司的工作,我辭職待業中」、「(問:你是何時向深圳海關檢舉乙○○逃漏稅?)九十年三月間」、「(問:你跟乙○○是住大陸的樓上樓下?)是的」、「(問:你檢舉他的目的?)他在大陸找我吃飯,也不是天天吃,但他都向人說他在養我。且我有一位最好的秘書介紹給乙○○僱用,我們公司的董事長不高興,所以我就辭職了」、「(問:你既然檢舉乙○○,你是否知道處理的海關人員是陳偉?)我知道」、「(問:你知道在本件之前陳偉曾向乙○○恐嚇,要求六萬元人民幣?)是乙○○跟我說的,但他只付了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但當初陳偉是要求二十萬元,我跟他說不應付那麼少」、「(問:乙○○並未因你的檢舉受到調查及偵辦,當時你心中有何想法?)當初檢舉只是要報復,我沒有想要怎麼樣」、「(問: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你約乙○○去和平飯店吃飯,有無事先聯絡陳偉?)有,陳偉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乙○○談一談,他說要乙○○三萬五萬拿出來,把事情談一談」、「(問:你在約乙○○時有無跟他說有跟陳偉談的事情?)沒有」、「(問:你明知陳偉曾恐嚇乙○○,那你還帶乙○○去跟陳偉見面?)是乙○○自己跟我說陳偉拍肩膀說有事可幫你罩」、「(問:你如果不付錢,還會跟人家見面嗎?)可能因為有把柄在人家手上」、「(問:你帶乙○○跟陳偉見面,你是否知道陳偉就是要向乙○○要錢?)是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六六頁及第七五頁、第八五頁及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並有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刑事答辯狀內所載:「1、被告與被害人乙○○於十七年前同在瑞典在台設立之維昌公司任職,因而認識‧‧‧2、民國八十五年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一家台商公司任職,適乙○○亦前往大陸經商,二人經常聚會敘舊,一年多前,乙○○甚至將其公司駐大陸聯絡處遷移至深圳市龍華鎮豐潤花園十二棟六樓,即在被告七樓住處樓下,被告並將原在台商公司任職之秘書徐倩小姐介紹給乙○○充任秘書‧‧‧(二)、被告係因乙○○經常以言語中傷,才向大陸海關檢舉其涉嫌走私‧‧‧1、被告因先前曾向乙○○借款十萬元,尚未清償,在大陸相處期間,亦互有往來請客吃飯情事。然乙○○卻在台商往來聚會中,散佈被告目前失業靠其吃飯等有損被告人格之言論,致被告心生不滿。2、嗣被告獲悉乙○○在大陸從事鋁焊條進口買賣生意中,涉有走私漏稅嫌疑,乃先後向杭州、深圳及東莞市之海關單位檢舉其不法行為‧‧‧(三)、被告係受歹徒脅迫才前來台灣,目的並非為取贖款。1、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上,被告邀同乙○○至東莞市和平飯店喝酒,飲畢走出飯店等車欲轉往他處時,突被自稱為海關及公安之不詳姓名男子三人挾持上車,嗣後得悉乙○○係被押送至一艘漁船上軟禁,被告則被載往至大排擋餐廳,並在不知名之大陸男子要脅下,提供乙○○在台家庭狀況及放,被告不得已,乃依歹徒指示,將情告知陳太太,並依陳太太要求,將歹徒要脅內容,傳真給陳太太,2、六月二十日下午再搭機前來台灣與陳太太見面,告知事情原委」(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及被告名片二張在卷可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八三頁,第一張記載被告曾任職於國格金屬公司及福將金屬五金廠,設於廣東省東莞市鳳崗鎮鳳崗三聯工業區,於塘夏附近即案發地點附近;第二張記載錦林五金制品廠,於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龍華鎮民治鄉牛欄前村二十六號),核與告訴人乙○○、丙○○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另參以證人信建成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問:與甲○○及乙○○有何關係?)只是朋友,我與乙○○只有一面之緣」、「(問:與甲○○認識多久?)二十年前我唸淡江時即認識」、「(問: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前幾天有無打電話給甲○○說你要去大陸?)沒有」、「(問:六月十七日你有無去大陸東莞?)沒有,我人在台灣」、「(問: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你回國到六月二十七日才又出國?)是的」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境信宋字第○○○八○○號函送之信建成出入境紀錄、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個人及全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在卷可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已先與陳偉等人謀議,並應陳偉等人之要求偽以信建成邀約為由誘出告訴人乙○○至和平飯店,當時被告復明知陳偉等人當時係擬向告訴人乙○○強索金錢,並於至和平飯店時撥打電話予陳偉等人以利其等強押告訴人乙○○,嗣於告訴人乙○○被強押至船上時,復與陳偉至大排檔餐廳,由被告向陳偉告知告訴人乙○○臺灣家中狀況、住處、電話,並議定贖金係一千萬元港幣,復約定被告返臺取贖之時間係三日等各節明確,被告既已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之陳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二人強擄告訴人乙○○,應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無須利用信建成為藉口及於大排檔餐廳時僅告知陳偉住士林及有三個小孩,沒有講乙○○在台住址及電話等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縱對於被害人被擄時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已屬成立,惟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縱行為人對於被擄人被擄時,並未參與實施,如其出面勒贖,係在擄人勒贖繼續進行中,仍應認係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擄人勒贖罪為繼續犯,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自在繼續進行中,因之參與擄人勒贖者,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為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擄人勒贖罪係以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如於被擄人未經釋放,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參與取贖之行為,仍應認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二二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一七○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號亦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供承於告訴人乙○○遭強擄至船上時,由陳偉帶其前往大排檔餐廳,其曾告知陳偉告訴人乙○○臺灣家中狀況、住址及電話,並約定由其返回臺灣取贖,期間為三日,隨後被告即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傳真如事實欄所示之勒贖信函予告訴人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搭機回臺,目的係依綁匪之指示回來拿錢,且預訂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擬離臺之訂位機票之事實,業如前述,有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親自撰寫後傳真至臺灣鉅合公司之勒贖信函、大陸之公民法律顧問全書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刑偵六(一)字第一三二五五○號函附被告向長榮航空公司之香港臺北來回訂位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又因被告之返臺取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組成專案小組派遣時任士林分局刑事組組長許弘屏、警員王世宏、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組長葉超鴻、副組長侯東輝、隊員洪國峰、林漢隆等人負責跟監、搜證及監聽等情,亦據原審分別傳喚證人洪國峰、王世宏、許弘屏、林漢隆及葉超鴻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參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六三二一五八○○號函送之通訊監察結果、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稿)在卷可證(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二號卷第一頁、第四頁、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監聽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結果筆錄可資佐證(參原審卷第八四頁)。本件縱依被告所辯其於和平飯店前亦係同遭陳偉等人強押上車,然其卻仍依陳偉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乙○○家人從事取贖之行為,揆之前開判例說明,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辯稱其於大排檔餐廳係被迫供出告訴人乙○○住處及電話等語,惟該處既屬於公眾得出入之餐廳,前開說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清晨業經綁匪釋放,在其間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之情況下,被告卻執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依綁匪指示親自撰寫內容傳真予告訴人丙○○以出面取贖,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由香港轉機獨自未遭受任何身體上之強迫而返臺,準此,所辯稱係遭強迫始依綁匪指示傳真並返臺取贖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原審辯稱至臺灣鉅合公司後有向告訴人丙○○表示僅須拖過三日綁匪即會放人等語,不僅遭告訴人丙○○否認(參原審卷第八七頁),且被告所辯僅須拖過三日綁匪即會放人,又何須自大陸返回臺灣取贖,被告所辯曾向告訴人丙○○表示拖過三日綁匪即會放人等語,應為臨訟飾卸之詞,無法採信;(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另以告訴人等人擬在香港設立新公司,已存有二十萬元美金,其在香港匯豐銀行有帳戶,如要取贖何必親自返臺等情置辯,並提出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惟查,被告擬設之上開新公司係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存款,須告訴人乙○○本人填寫取款條後,並由告訴人乙○○與銀行人員確認後始得提領,承陳偉等人不可能同意釋放告訴人乙○○至香港辦理轉帳前開二十萬元美金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刑事答辯狀所載:「來電問被告,乙○○身上可有黑色公事包,被告稱有,陳太太說有就好辦,因乙○○在香港銀行有二十萬元美金存款,只要乙○○填寫轉帳單,叫人送到香港銀行,再由乙○○打電話去確認,即可辦理轉帳‧‧‧儘可要求乙○○填寫轉帳單,由被告送到香港銀行後,再由乙○○電告香港銀行轉入被告帳戶即可,根本不用被告來台即可取得贖款‧‧‧因為被告料定歹徒不可能讓乙○○前往香港簽字,才會如此騙他們」等語可資參照(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卷第五十頁、第五三頁),況告訴人乙○○於遭強擄之情況下,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與告訴人乙○○確認時又如何不起疑,被告等人又如何取得前開贖金,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應認被告係前開擄人勒贖案件之共同正犯,被告所辯可以利用轉帳毋庸返臺取款並得以推定其未涉案等語,亦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四)、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並非大陸綁匪之同夥,因被告係一同被綁,直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被釋放,綁匪並要脅被告返臺拿取贖金,故被告始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返臺;被告並無勒贖之犯意,因當時告訴人乙○○有生命危險,被告乃依歹徒指示傳真資料予告訴人丙○○;被告回臺後從未強迫告訴人丙○○交付贖款,僅係要求告訴人丙○○拖;本件係被告打電話給陳偉告知有人報警,告訴人乙○○始被釋放,如被告係同夥又何須打電話請陳偉放人;刑事警察局既然全程跟監何以無錄音帶及錄影帶證明被告參與綁架犯行;贖金並非由被告決定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事先應陳偉等人之要求而誘騙告訴人乙○○至和平飯店,當時被告知悉陳偉等人係擬向告訴人乙○○強索金錢,並於到達和平飯店時撥打電話予陳偉等人,嗣並於告訴人乙○○遭強擄後,於大排檔餐廳內告知陳偉告訴人乙○○臺灣家中狀況、住址、電話等情,業如前述,應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向告訴人丙○○稱只要拖過三日即會沒事,綁匪即會釋放告訴人乙○○等語,並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問:為何你知道拖過三天,大陸歹徒就會放人?)因為我想歹徒是海關的,他們說要把被害人送法辦,他們關被害人三天如果拿不到錢就會放人」等語(參原審卷第八八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乙○○有生命危險始會遭迫返臺取贖一節,殊非可採。況被告於返臺前業已向告訴人丙○○電話告知告訴人乙○○遭綁匪強擄,如前所述,告訴人丙○○既已知悉告訴人乙○○遭強擄,縱被告向告訴人丙○○表示應儘量拖延,惟並未向其表示拖過三日告訴人乙○○即會沒事,應認告訴人丙○○身為被害人家屬已經受到擄人勒贖之惡害通知。至本件縱係由被告撥打電話請陳偉等人釋放告訴人乙○○,此僅係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減刑之條件,尚不得執此推定被告並非共犯甚明。另本案縱有錄音帶、錄影帶之採證而未能附卷參照,惟依上開事證所示,本件事證已明,該項錄音帶、錄影帶採證之有無,要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贖金之決定權與否,並非犯罪與否之依據,縱被告並未決定贖金多少,亦不能卸免刑責,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之所辯全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該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徹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仍有施行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陳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同時亦符合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要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則,行為時原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等行為後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失效,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經同日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刑罰廢止,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裁判時之法律(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行為時之法律(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與陳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男子二人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嗣並移往碼頭船上私行拘禁直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始行釋放被害人乙○○,被告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已包含於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質之中,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且縱令被告等人於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向被害人乙○○之妻丙○○指稱:「要錢贖人,否則撕票」等語,自亦不另構成恐嚇取財罪名。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是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強索財物之多數行為,應認各該行為係為達取得同一勒贖財物之結果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勒取贖款之意思,則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且已完成擄人之行為,雖未得贖款,該犯罪業已既遂,不以取得贖款為必要。又被告等接續以電話告知勒贖款項、傳真勒贖信函、至臺灣鉅合公司商議合致勒贖款項等,應係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應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所稱「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係指被害人釋放非由於取贖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在大陸地區之共犯陳偉等人釋放告訴人乙○○,係因認前開綁架告訴人乙○○案有人報案,而由陳偉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證於原審證稱:「(問:六月二十一日早上歹徒又打電話給你,問你有無報案?)他是有問我,想證實我有無報案,他說公安已經知道了,他要放人了」等語(參原審卷第六九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陳偉等人係因報案始釋放告訴人乙○○等情相符,足證告訴人乙○○之釋放並非由於取贖,故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復說明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臺灣鉅合公司樓下受告訴人丙○○之委託將新臺幣二十八萬元帶回大陸地區交付予告訴人乙○○俾用以處理告訴人乙○○因遭強擄之善後處理問題,詎被告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受託之機會而將其所持有之前開二十八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旋持往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兌換紐西蘭幣一萬五千元後,電匯予在紐西蘭之前妻錢基櫻(依當時匯率為十四.三八元,合計折合新臺幣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元,連同手續費一百元及郵電費二百元,總計為二十一萬六千元)以供其前妻及兒子花用,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欲搭機前往大陸時,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查獲,因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丙○○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於接獲大陸綁匪撥打電話告知因有人報案即將釋放告訴人乙○○,惟告訴人丙○○因尚不能確定綁匪是否確如電話中所言將告訴人乙○○釋放,乃於臺灣鉅合公司樓下提款機,分別自農民銀行乙○○帳戶、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及臺北銀行丙○○帳戶三次提領新臺幣二十三萬元,與前一晚之所提領之五萬元合計新臺幣二十八萬元交付予甲○○囑其攜至大陸地區處理乙○○遭綁架之善後事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底給被告多少錢?)總共三十三萬元,其中五萬元是要包給被告當做紅包,二十八萬是要處理我先生的事情,看歹徒要多少」、「(問:既然已經談好,為何又另外提二十八萬元給被告?)談好後我們是約禮拜一付錢,突然六月二十一日被告打電話到公司,說他要換住的地方,並未說明要去香港,接著歹徒就打電話給我,說大陸的台商有向公安報案,他追問我是不是我向公安報案的,我說沒有,他就說要放人,不要錢,這件事是很突然的,接完這通電話後被告就到公司,我跟他說歹徒要放人,被告說他要回大陸,那時因我手上沒錢,我就主動到樓下提款給他,但這個錢被告並沒有主動跟我要,我是跟他說這筆錢要他帶去大陸處理,看歹徒是否需要用錢,先給他們,因為我也擔心大陸的歹徒騙我,是否真的有放人」、「(問:你那天交給被告三十三萬元,其中五萬元是紅包,其他二十八萬是做什麼用?)五萬元我是在二十號就給他了,那是我為了被告從大陸回來協助我處理這件事,要給他壓驚用的,當時因被告急著要回大陸,我是從提款機提款,提多少算多少,那二十八萬元是我當時不能確定乙○○是否被釋放,如果我可以提多一些,我會提更多錢,我那是要給被告拿去大陸處理善後的事情,我是認為先給他一些錢,我還可以向朋友調借」、「(問:你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何時知悉乙○○被釋放了?)十點多」、「(問:二十一號那天你是何時將二十八萬交給被告的?)我不確定乙○○是否有被釋放,因被告要求要二十萬美金現金,但銀行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儘量提,能提多少算多少,因被告很慌張,我接到大陸綁匪電話時,被告還沒有到我公司,我接完電話被告才到,因不確定已放人,所以我儘量提款要被告帶錢過去,後來共提二十八萬元給被告,乙○○的大哥當時在辦台胞證,我也不放心被告帶二十多萬元過去」、「(問:你用那一個帳戶提錢?)乙○○的農民銀行及我台北中小企銀及台北銀行,三次加起來共二十三萬,我前一天有提十萬元,其中五萬元紅包是二十日給被告,另外五萬是第二天二十一日連二十三萬元一起給被告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四頁、第一二六頁、第二○二頁),並有告訴人丙○○所呈之告訴人乙○○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告訴人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乙○○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始由大陸綁匪釋放等情,亦據其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你被放出來後是否隔天回台灣?)我是在六月二十一日早上十一點多在東莞厚街被放出來後,當天下午五、六點就搭飛機回台灣了,當天晚上就到台灣了,並於當晚到刑事警察局做筆錄」等語(參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堪認大陸綁匪陳偉等人雖非因告訴人丙○○交付前揭二十八萬元始行釋放告訴人乙○○,然前揭款項應係告訴人丙○○因被告處理本件擄人勒贖案件所交付,而為被告犯本案擄人勒贖罪因而取得之款項,則被告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嗣雖將二十八萬元中之二十一萬六千元,持往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兌換紐西蘭幣一萬五千元後,電匯予在紐西蘭之前妻錢基櫻,以供其前妻錢基櫻及兒子在紐西蘭花用等情,復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臺灣省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甲○○,受款人錢基櫻,紐幣一五○○○元,匯款分類係留學支出,匯至紐西蘭,匯率十四.三八,計二一五七○○元,手續費一○○,郵電費二○○,計二一六○○○臺幣」各一紙在卷可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之後並有歸還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予告訴人等,亦有告訴人丙○○代領告訴人乙○○收據一紙,載有「茲收到新台幣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整,此為前甲○○先生向本人丙○○收取之現金三十三萬元之部分款項,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立」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六頁),惟前開款項既係被告因自己與共犯陳偉等人因犯罪行為之原因而取得,因之,被告縱未依告訴人丙○○之囑用以處理本件擄人勒贖之善後,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後之處分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指述之上揭侵占犯行。並以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係併罰之數罪,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而為單一性案件,爰就追加起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中加以說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