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3號原告 傅耕慧 訴訟代理人 劉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4年11月23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傅耕慧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警員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通道)」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就舉發通知單所載,原告之違規事實乃「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然何謂「顯有妨礙」?而原告當時停車之處所並未有妨礙他人之情?又交通警察大隊來函後,改稱原告係「違停人行道」,則被告是否得以公權力不斷增加處罰之事實?雖被告將「顯有妨礙」與「違停人行道」並稱,但在裁處程序上一定有瑕疵,原告因而不服,希望被告提出解釋。至所謂「違停人行道」一事,請解釋何謂「人行道」?原告停車之位置明顯為「機車停車場」,與人行道並不相干,是對舉發機關之解釋存有疑義,而不服。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拖吊過程粗暴無理,在舉發程序上,負責員警態度傲慢,亦未主動提出現場拖吊畫面與錄音內容,實屬利用公權力傲慢執勤,並無法使原告相信員警係為市民安全服務,而係為增收罰款目的存在。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款(答辯狀誤載為第十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答辯狀誤載為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曾以桃警交大法字第1040014903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查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另據同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三、至陳述人指陳:『車輛停放在停車場,雖非在停車格內,惟未妨礙人車通行』一節,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相片,繫案車輛停放位置係屬『人行道』範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因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核無違誤,建請貴站依權責裁處(檢附現場違規採證相片一份供參)…」等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亦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是人行道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例外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得於公路主管機關在人行道範圍內設置標線(即停車格標線內,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並依標線指示停車。本件違規地點係屬人行道範圍,公路主管機關在人行道範圍內設置有標線指示機車停車處所。惟原告非停放於道路主管機關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內,而另於停車格標線範圍外,供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機車出入通到處停車(即採證照片所示),已妨礙合法停放於該區停車格內機車駕駛人出入通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人行道內未劃設得停放車輛標線處停車,且佔用供不特定機車、人通行之通道,停放機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等規定,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又所謂「臨時停車」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尚有不同。前者本條例定有立法定義:「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參見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後者雖無立法定義,惟並非難以理解,且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定,尚無違反法明確性之虞,尤其其處罰以「顯有妨礙」為前提要件,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而舉發機關與被告既選擇以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裁罰,自應證明原告所為除「臨時停車」外,已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定。而此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就此部分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再觀諸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至明。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停放機車之地點,雖未劃設機車停車格,但亦無紅線或黃線,若僅停二台機車,其他停車格內之機車仍可進出,包括迴轉,若併排至第三、四台始會發生妨害人車通行之情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處若如原告所言僅停一、二台「不會」影響人車通行,則應該就會劃設停車格,對照旁邊均有劃設停車格之設置可知,即使停放一、二台機車就會影響人車通行,所以並無停車格,該處就不能停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關於「違規事實」之記載,均係「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足認舉發單位及裁決機關均認因系爭車輛停車而顯然被妨礙通行者,乃係停放於周遭停車格內之機車或欲通行於人行道之路人。惟自舉發機關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觀之,原告是併排之第二輛車,其右側並無其他機車,就當時之情狀與空間來看,其他機車難謂有遭到妨礙通行之嫌,又原告停放機之位置固然並無停車格,但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線,且該處是否屬路人通行之人行道,尚非無疑。況按所謂「妨礙他人通行」應視其地點而有所不同之認定,亦即涉及通行流量之大小與速度之考量,於通行流量大且速度快之地點停車,較易被評價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反之則否。再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五頁)所示,原告停車處與旁邊劃有機車停車格相同,均位於鋪有紅色石磚之人行道下方,當地並不會因原告之停車,而造成其他人、車有明顯遭妨礙通行情事,其他用路人仍可藉由其他空地輕易通行至道路之空間,況自該處通行至道路並非屬於流量大且速度快之地點,是實難認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五)至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曾以桃警交大法字第1040014903號函文表示(略以):「繫案車輛停放位置係屬人行道範圍,不得臨時停車,原告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惟查縱使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係位於人行道,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惟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既已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停車之態樣分別併列(已如上述),是若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自不應僅論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何況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處,應得辨識非人行道範圍,至少此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原告之舉證責任。是原處分未審酌及此,而就本件違規事實論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法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原處分自有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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