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興
蕭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號、105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嘉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茂興、蕭嘉哲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向他人詐騙取財,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陳茂興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星期五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嘉義店)」斜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前,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蕭嘉哲,蕭嘉哲再於104年10月間某星期五晚間7時許至同年10月31日晚間6時13分許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陳茂興、蕭嘉哲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 許裕源陳文雅蘇家儒朱玉容王渝屏 等5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並旋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許裕源、陳文雅、蘇家儒、朱玉容、王渝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茂興、蕭嘉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6、138至1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茂興、蕭嘉哲對於「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陳茂興申辦,陳茂興嗣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抄寫提款密碼之紙條一併交予蕭嘉哲收受」等節,固均坦認屬實,然皆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茂興辯稱:是蕭嘉哲跟我說他要去申辦高雄夜市工會的補助,向我借帳戶,我才借給他使用,我沒有獲得報酬;被告蕭嘉哲則辯稱:我是要去申辦高雄夜市工會的補助,才向陳茂興借帳戶,我拿到陳茂興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抄寫提款密碼之紙條後,就把這些物件放在我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隔兩天要用的時候,就發現這些帳戶資料全都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茂興曾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且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抄寫提款密碼之紙條一併交予被告蕭嘉哲收受等節,業據被告陳茂興、蕭嘉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7、
17、36至37、45頁,本院卷第146至147、149頁),復有合庫銀行嘉義分行104年12月4日合金嘉義字第104000421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許裕源、陳文雅、蘇家儒、朱玉容、王渝屏等5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上開匯款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陳茂興、蕭嘉哲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並有上開合庫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78頁)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書證存卷可考(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陳茂興上揭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具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帳、變更提款密碼、臨時支借現金等功能,從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設非存戶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甚且,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僅均要求存戶設定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均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防止存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人盜用,由此論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欲使用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如非係開設上開帳戶之被告陳茂興及收受上開帳戶之被告蕭嘉哲提供相關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予掛失、報警,實屬難能,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陳茂興申設、嗣交予被告蕭嘉哲收受乙節,亦據被告陳茂興、蕭嘉哲供述明確,已如前述,稽上情節以觀,將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確係被告陳茂興、蕭嘉哲無疑。又被告陳茂興於104年10月間某星期五晚間7時許,將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被告蕭嘉哲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隨即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6時13分許起開始接到詐騙電話,可見被告蕭嘉哲應係於104年10月間某星期五晚間7時許至104年10月31日晚間6時13分許間之某時許,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被告陳茂興、蕭嘉哲雖以前詞置辯,惟:⒈關於出借(借用)帳戶之緣由:
被告陳茂興於警詢及105年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先係供稱:蕭嘉哲跟我說可以去向高雄市夜市工會申請擺攤補助,我於104年11月2日下午2點從嘉義坐火車到高雄去找蕭嘉哲,我要去高雄市夜市工會辦理擺攤補助,下火車之後大約係當天下午4點發現我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抄寫提款密碼之紙條遺失等詞(見警卷第1頁反面,交查卷第5至6頁);嗣經檢察事務官質之何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31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被告陳茂興旋又於該期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末改稱:是蕭嘉哲跟我借帳戶要去向高雄市夜市工會申請擺攤補助,我於104年10月31日前就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給蕭嘉哲,是蕭嘉哲跟我說他於104年11月2日在火車上遺失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抄寫提款密碼之紙條,我才會做如上陳述等詞(見交查卷第7頁),前後關於所欲申請補助之人究係被告陳茂興或係被告蕭嘉哲乙節明顯不一,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蕭嘉哲於105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亦供述:我想去高雄擺地攤,要向夜市工會申辦補助,故才跟陳茂興借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詞(見交查卷第45頁),然經本院追問補助之期間、次數等細節,被告蕭嘉哲所陳:只有補助1次,不是每個月都有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被告陳茂興所述:蕭嘉哲所欲申辦之補助,每個月都有一天會匯入合庫銀行帳戶等詞(見本院卷第148頁),不相吻合,扞格互見,亦徵渠等上開所辯難以遽信。況質以被告蕭嘉哲借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原因,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先係答稱:申請補助須要身分證影本及帳戶存摺影本,因為我的帳戶遺失,所以我才向陳茂興借用帳戶,我雖有再另外開戶,但只有提款卡,沒有存摺等詞(見交查卷第45至4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供稱:我自己有辦過合庫銀行的帳戶,但提款卡掉了,存摺曾經遺失,後來我去申請補發存摺,發覺帳戶內明細遭人更動過,所以我不敢使用自己之合庫銀行帳戶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前後就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究否遺失之節不僅矛盾,復與一般申請補助須提出自己名義帳戶資料之常情相悖,亦證渠等上開所辯,難以信實。
⒉關於遺失帳戶資料之情形:
被告蕭嘉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拿到陳茂興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就一直放在我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機車停在我太保市住處門口,隔兩天我要用這些帳戶資料,打開機車坐墊時發現這些帳戶資料都不見了,但因為機車沒有遭破壞的痕跡,不確定係失竊,這些帳戶資料何時遺失的我也不知道等詞(見交查卷第4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供承:我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放在我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我機車置物箱之鑰匙孔有被損壞的痕跡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前後說詞非僅矛盾,亦與被告陳茂興於105年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供:蕭嘉哲跟我說他係於104年11月2日在火車上遺失等詞不相吻合,足見被告陳茂興、蕭嘉哲所辯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是否屬實,確非無疑。況審以犯罪份子為免其詐欺取財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提款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使他人匯款後加以提領之工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均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之默許或同意,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詐欺攫取之贓款,絕無使用他人不慎遺失之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提款卡,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之道理,則以被告陳茂興、蕭嘉哲自承渠等知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均未予掛失、未報案等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觀之,適亦足資推論被告陳茂興、蕭嘉哲確有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陳茂興、蕭嘉哲僅曾於103年間共事維修電腦,期間不到1年,兩人並非熟識乙節,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7、45頁);而被告陳茂興、蕭嘉哲皆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均明知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陳茂興竟仍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被告蕭嘉哲,被告蕭嘉哲又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陌生人,被告2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均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2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茂興、蕭嘉哲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茂興、蕭嘉哲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陳茂興、蕭嘉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陳茂興、蕭嘉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即明,是本案被告陳茂興、蕭嘉哲雖有為前揭之資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茂興、蕭嘉哲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茂興、蕭嘉哲所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茂興、蕭嘉哲幫助他人犯罪,均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興、蕭嘉哲:(1)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存卷可佐;(2)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後均與告訴人陳文雅、王渝屏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3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3、156至157、160至161頁),然就陳文雅部分,僅被告蕭嘉哲依約遵期賠付款項,被告陳茂興則分文未付(王渝屏部分,被告2人依約賠付款項之時間均尚未屆至);(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陳茂興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以跑車為業、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父母、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蕭嘉哲自承大學肄業、現已擺攤炸魷魚為業、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父母、祖母、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案被告陳茂興、蕭嘉哲行為時雖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但因本案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固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2人取得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被告陳茂興、蕭嘉哲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等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號││││新臺幣)││├─┼───┼─────────────┼──────┼─────┼──────────────────┤│1│許裕源│於104年10月31日18│104年10│①2998│①證人許裕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方式│月31日19│5元│6至7頁反面)。││││向許裕源訛稱係網路購物平台│時3分許││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賣家,並以其之前曾大量訂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商品,需解除購買紀錄,否則│104年10│②8985│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帳戶將遭自動扣款為由,要求│月31日19│元│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至5││││許裕源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時5分許││、8頁)。││││作,致許裕源陷於錯誤,匯款│││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紙(見警卷第11頁)。│├─┼───┼─────────────┼──────┼─────┼──────────────────┤│2│陳文雅│於104年10月31日18│104年10│29989│①證人陳文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時13分、同日18時30分│月31日19│元│16至18頁)。││││許,以電話聯絡方式向陳文雅│時15分許││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訛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及臺灣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行專員,並以其之前在收貨單│││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上簽購12項商品,必須辦理│││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取消訂購為由,要求陳文雅至│││4頁反面至15、20至21頁)。││││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許│││③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文雅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合│││見警卷第24頁)。││││庫銀行帳戶內。││││├─┼───┼─────────────┼──────┼─────┼──────────────────┤│3│蘇家儒│於104年10月31日18│104年10│29989│①證人蘇家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時39分、同日18時52分│月31日19│元│48至49頁)。││││許,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蘇家儒│時17分許││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訛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局員工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郵局客服人員,並以其先前購│││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物訂單付款方式遭誤設為12│││見警卷第47、52至53頁)。
│││個月分期付款,必須辦理解除│││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設定為由,要求蘇家儒至自動│││卷第55頁)。││││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蘇家儒│││││││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4│朱玉容│於104年10月31日19│104年10│22985│①證人朱玉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時30分,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月31日20│元│58至60頁)。││││朱玉容訛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及│時12分許││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其先前購物訂單商品數量遭誤│││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設為12組,必須辦理取消訂│││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7、61至63頁││││單為由,要求朱玉容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朱玉容陷│││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見警卷第66頁)。││││帳戶內。││││├─┼───┼─────────────┼──────┼─────┼──────────────────┤│5│王渝屏│於104年10月31日19│104年10│29010│①證人王渝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時14分,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月31日20│元│70頁正、反面)。││││王渝屏訛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及│時12分許││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以│││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其先前購物訂單遭誤設為批發│││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商,必須關閉帳戶扣款功能為│││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由,要求王渝屏至自動櫃員機│││9、71至72、74頁)。││││依指示操作,致王渝屏陷於錯│││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誤,匯款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卷第76頁)。││││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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