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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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書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利書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㈧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裁定就㈠至㈥案件所列之罪減刑,並就㈡㈢㈣案件、㈠㈤㈥㈦㈧案件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頭 」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1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趁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長庚晶鑽社區」內17號2樓拜訪友人 田庭俞 之機會,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得該社區內住戶 洪維浩 之同意,由「牛頭」自該棟大樓5樓樓梯間內窗戶沿天井邊緣侵入洪維浩位於○○區○○○路○○巷○號5樓住處及作為洪維浩住處一部分之樓梯間。嗣該社區清潔工 唐德花 自該大樓頂樓步行下樓之際,發覺陳利書立於該5樓樓梯間,而「牛頭」則自該
5樓天井窗戶跳入樓梯間內並拔腿往樓下跑,而陳利書則拔腿自5樓樓梯間往樓上跑繼而再往樓下走去,驚覺有異,遂告知該社區管理員 藍慧娟 ,藍慧娟再通知洪維浩,經洪維浩返家確認其住宅內窗戶遭開啟,且鞋櫃上物品遭翻動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內大廳、電梯間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繼而由田庭俞確認該人確係陳利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利書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利書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曾至該社
區訪友田庭俞,並曾在案發大樓樓梯間內目擊同行友人「牛頭」自大樓天井窗戶跳入樓梯間,更在該5樓樓梯間遇到清潔工唐德花後,先自5樓往樓上跑,再循同樓梯至1樓後由大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走路離去,並無慌張之情,伊認識該社區管理員,是位年長的男性,當日伊離去時該管理員還有與其打招呼,當天伊曾往樓梯上面走,遇到一位女性清潔工,她是走路下樓,而伊是上樓,我們是擦身而過,但是在幾樓伊忘了,後來「牛頭」就自己從樓梯間轉彎處的一個蠻大窗戶直接跳進樓梯內並往下衝,當下伊先呆住,一開始我緊張也跟著「牛頭」跑了幾步,但後來伊想到伊並未做壞事,就慢慢走下樓,在一樓遇到上開管理員時,管理員還問伊「牛頭」要幹嘛,伊就告訴管理員說伊也不知道,監視器都可以調閱出來看,伊都是慢慢走出去的云云。經查:
⒈訊據目擊證人即社區清潔工唐德花到庭證述:案發當時伊
在長庚晶鑽社區擔任清潔工,而103年11月4日案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伊至社區打掃,伊整理好大廳就到地下室裝垃圾,另因樓上有積水滴到伊的頭,於是伊就搭電梯上去11樓檢查,伊自11樓沿著樓梯往下走,走到5、6樓中間,就有一男子(按即被告)往上走,因伊是往下走,所以伊與該男子就擦身而過,該男子先往上走之後又往下走,待伊走到5樓時,突然從該5樓樓梯間的窗戶跳出一個男子(按即「牛頭」),差點撞到伊而把伊嚇了一跳,被告有與牛頭會合,牛頭甚有對被告說話,但因伊係大陸人聽不懂牛頭說什麼內容,牛頭旋即沿樓梯往下跑,在伊之前跑到1樓,待伊到1樓時已不見牛頭的蹤影,之後伊就告訴社區的管理員藍慧娟伊為5樓樓梯間窗戶內跳出的牛頭嚇到的情形,而被告在與牛頭會合並交談後是往另一方向跑,至於被告有無下樓伊不清楚;(經提示偵字卷附監視器錄影與其警、偵訊筆錄後稱)偵卷第15頁最下面該張照片內戴黑色帽子、穿黑色衣褲的男子是樓梯間與伊擦身而過的男子而非從窗戶內跳出來的男子,另自窗戶跳出的該名男子有戴白色手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社區管理員藍慧娟到庭證述:案發時在長庚晶鑽社區擔任管理員,而唐德花則為該社區的清潔人員,案發當日帶被告陳利書與另一名戴眼鏡的男子上樓的人是長庚晶鑽社區17號二樓的住戶田庭俞,田庭俞是坐在樓下大廳沙發上等他們,而非透過伊向田庭俞通報說有人外找,他們三人是坐電梯上樓的,約在2、3個小時後,伊先看到與陳利書同行的男子從樓梯間快走出來,該名男子在快走期間還發出「哎」的聲音,間隔該名男子幾秒鐘後伊才看到陳利書從樓梯間以一般走路的速度慢慢走出來,伊看到陳利書時有問他「他的朋友怎麼了?」他說不知道,之後陳利書就尾隨其友人走出社區大門,唐德花則在陳利書後面從樓梯間走出來,至於她是走面對大門左邊或右邊的樓梯,伊忘記了。唐德花走出來後有告知伊有人從五樓樓梯間的窗戶跳下來,這個窗戶是設在樓梯間自社區天井通風用的,而非住戶家的窗戶,並叫伊趕快去追該自樓梯間窗戶跳入之男子,但是伊追出去時已不見兩人的人影了。陳利書跟另外一個戴眼鏡的男子先後從樓梯走下來,後一人走前面,一人走後面地離開長庚晶鑽社區,他們兩人沒有交談,走前面的人也沒有等走後面的那個人。唐德花有告訴伊該名戴眼鏡的男子是從5樓的窗戶跳下來,就是洪維浩住的那層樓,5樓有11間小套房。長庚晶鑽社區5樓有兩個電梯、兩個樓梯,兩個樓梯分別可以通往4樓及
6樓,洪維浩是住在5樓邊間,其住處窗戶前面就是天井,4樓上去右轉經過一個小走廊就會到洪維浩的住處。從天井旁窗戶跳出後,就能從花台大小的水泥平台沿著走廊到洪維浩家中唐德花只有說她從樓上下來遇到陳利書,如果要去5樓洪維浩的家不會跨過窗戶從窗戶與天井連接的平台走到他家,該窗戶有兩扇,從樓梯的地板到窗戶開口約100公分左右,至於窗戶的寬度、高度伊沒量過,所以也不知道有多大扇,如果要從窗戶到天井進出並不方便,需要經過攀爬才可,不是一腳就可以跨過去,唐德花當時到1樓管理室時說被告和牛頭兩人從樓梯間的窗戶跳出來覺得很奇怪,所以才要伊去追他們。被告與牛頭兩人走出去,唐德花走出來沒有多久,伊與唐德花再追出去就見不到他們二人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相符,足認在牛頭自長庚晶鑽社區5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洪維浩住處並開啟窗戶之際,被告確實在該5樓樓梯間窗戶旁把風等候牛頭返回,且被告在樓梯間內聽到唐德花沿樓梯步行而下的聲音,並呼喚牛頭返回樓梯間,牛頭始會自該5樓樓梯間內的窗戶竄入繼而跑下樓,而被告雖先往上走,但嗣後亦隨牛頭逃離的方向下至1樓後離去。
⒉再據長庚晶鑽社區內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被告前往田庭
俞2樓套房時,確實是頭戴黑色鴨舌帽與腰部背有黑色包包並與牛頭搭乘電梯上去(見桃檢偵字卷第14頁三張照片),但最後離開該社區時,先是牛頭倉皇地自面向大廳的左邊樓梯跑出,之後被告亦是從該左邊樓梯步行而出,兩人是先後從該樓梯或跑或走地下來(見桃檢偵字卷第15頁第二張與第三張照片),再佐以唐德花所證述,錄影照片內頭戴黑色帽子、穿黑色衣褲的男子是樓梯間與伊擦身而過的男子(按即被告),另自窗戶跳出的該名男子有戴白色手套(按即牛頭)等情以觀,牛頭先是戴白色手套自5樓樓梯間窗戶爬至洪維浩住處窗戶後侵入其住處,旋即又自洪維浩住處爬出自樓梯間窗戶跳入樓梯間,不僅神色倉皇,更戴著白色手套,足認其居心不良與用意不善,而被告站在樓梯間內,亦意在接應牛頭應堪認定。
⒊又據告訴人洪維浩到庭證述,伊住的那棟樓有10幾樓,每
個樓層都有樓梯間的窗戶可以進入到天井,因為該棟樓是兩個ㄇ字型圍著中間的天井,長庚晶鑽社區只有一棟大樓,但有兩台電梯,電梯旁就是伊所稱的天井,天井的面積不大,案發當天已將東西打包裝箱,但尚未搬離還放在屋內等候他人承租,裝好的箱子是隨意放在地上,但不會很凌亂,伊於偵查中所稱,伊有回到5樓去確認,犯嫌他們應該是從5樓天井窗戶爬到伊住處,因為伊房子的窗戶只有關上但未上鎖,而且門也沒有被撬開來的情形,伊住處有一個窗戶是對著中間的天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正反面),另參諸員警事後前去案發現場蒐證並拍攝之照片顯示(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9頁),唐德花撞見牛頭的該樓梯間窗戶確實得通往洪維浩住處窗戶,且案發當時洪維浩住處的窗戶亦遭牛頭開啟後住宅遭侵入,是洪維浩住處之樓梯間與住宅均曾遭牛頭侵入無疑。
⒋綜上數端,足認被告辯稱未在樓梯間內把風云云,核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
自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所稱「侵入」,係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查本件被告陳利書與牛頭二人未經公寓住戶允許,即進入告訴人洪維浩住處大樓樓梯間,進而洪維浩住宅內,既然大樓樓梯間既設有大門與管理員控制進出,顯有隔絕非住戶者未經允許而進入之意,該大樓住宅與樓梯間之居住安寧,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是核被告陳利書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其與牛頭就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確定及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大樓樓梯間與住宅,妨害他
人之居住安寧,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