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告 侯榮三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侯曾秀鸞
侯弘憲 侯蔡 麗娟 侯立 人侯 安恭 侯惠侯惠玉侯美琴侯美杏 侯美娟 侯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侯伯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訴後歷次聲明內容如下:
⒈起訴時聲明:兩造被繼承人侯伯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原告起訴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嗣於105年3月30日追加聲明:
⑴請求准予依附表一所示分割被繼承人侯伯仲之遺產。⑵請求准予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侯伯仲之遺產。
⒊復於105年8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請求准予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侯伯仲之遺產。
㈡原告先後為訴之變更、追加,其社會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侯伯仲於89年4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侯伯仲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侯伯仲之遺產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查本件被繼承人侯伯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侯曾秀鸞、侯美娟、侯美如、 杜侯美琴 部分均以書狀聲明略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
二、被告侯弘憲、侯 蔡麗娟侯立人侯安恭侯惠君 、侯惠玉陳侯美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為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侯曾秀鸞、侯美娟、侯美如、杜侯美琴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伯仲於89年4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侯伯仲遺有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侯伯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侯伯仲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侯伯仲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均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侯伯仲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再參以兩造復無本件分割遺產之協議乙情,足見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被繼承人侯伯仲死亡後,被告侯曾秀鸞、侯美娟、侯美如、杜侯美琴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有其等105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8月22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考。又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依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爰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一:被繼承人侯伯仲遺產明細┌──┬──────┬─────┬────┬─────┬─────┬────┐│編號│所在地地段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原告起訴主│原告105年3│分配方法│││號或名稱│公尺)或數││張分割方法│月30日請求│││││量(新臺幣│││先位分割方│││││)│││法││├──┼──────┼─────┼────┼─────┼─────┼────┤│1│嘉義縣中埔鄉│296平方公│全部│系爭土地均│同原告起訴│按附表二│││白芒埔段0104│尺││分為A(14│主張分割方│所示之應│││-0022地號│││8平方公尺│法│繼分比例││││││)由侯榮三││分割為分││││││、侯曾秀鸞││別共有。││││││、侯美娟、││││││││侯美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B(148││││││││平方公尺)││││││││由侯弘憲、││││││││侯美杏、侯││││││││美琴、侯蔡││││││││麗娟、侯立││││││││人、侯安恭││││││││、侯惠君、││││││││侯惠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嘉義縣六腳鄉│21,551平│1/84│兩造如附表│││││大塗師段0257│方公尺││二所示之應│││││-0000地號│││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嘉義縣中埔鄉││全部│變價分割│由侯榮三、││││同仁村8 鄰同 ││││侯曾秀鸞、││││仁106號││││侯美娟、侯││││││││美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嘉義縣中埔鄉││全部││由侯弘憲、││││同仁村8鄰同││││陳侯美杏、││││仁105號││││杜侯美琴、││││││││侯蔡麗娟、││││││││侯立人、侯││││││││安恭、侯惠││││││││君、侯惠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嘉義縣中埔鄉│119,621元││依附表二之││按附表二│││農會(活期儲│││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應│││蓄)│││分配││繼分比例││││││││分配。│├──┼──────┼─────┼────┤││││6│中興商業銀行│85,000元│││││││股票17,000股││││││└──┴──────┴─────┴────┴─────┴─────┴────┘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侯榮三│1/8│├──┼────────┼───────┤│2│侯曾秀鸞│1/8│├──┼────────┼───────┤│3│侯弘憲│1/8│├──┼────────┼───────┤│4│侯美琴│1/8│├──┼────────┼───────┤│5│侯美杏│1/8│├──┼────────┼───────┤│6│侯美娟│1/8│├──┼────────┼───────┤│7│侯美如│1/8│├──┼────────┼───────┤│8│侯蔡麗娟│1/40│├──┼────────┼───────┤│9│侯安恭│1/40│├──┼────────┼───────┤│10│侯立人│1/40│├──┼────────┼───────┤│11│侯惠君│1/40│├──┼────────┼───────┤│12│侯惠玉│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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