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小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2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小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徐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徐小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復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事後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待業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再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就恐嚇部分刑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如果被告確實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是希望從重量刑,還是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如果她都有履行她應該做到的事情的話,就請求從輕量刑」之旨,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小惠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公司同事及朋友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 徐小翹 」個人網頁,接續張貼文章及留言,公然辱稱「操你媽姓羅的,不要在路上給我碰到,一定打死你,幹你娘,難怪沒人想和你一起做事,幹你娘老雞掰,死胖妹,在瘦也不會比較正啦,死醜女,抓耙仔」及「工作上遇到一個超雞八的死胖妹,愛抓耙仔,以後他的小孩就會遇到像他一樣的雞八人,唉~風水輪流轉,會有報應的,時機未到而已啦~等著喬」等文字,足以貶損 羅美秀 之人格。因認被告徐小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可按,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