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20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53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