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恐嚇、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0月、8月(與前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分別於民國93年6月11日、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8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舊中油工廠大門口,徒手竊取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設置之污水探測器鐵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欲變賣得款花用。得手後,乙○○隨將該鐵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為警於同日14時許,在同鎮後庄里1鄰213號旁土地公廟前,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環保稽查員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四)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0月、8月,而分別於93年6月11日、95年
7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徒手竊取污水偵測器鐵蓋1個,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1,0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