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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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1張,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8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業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書、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苗院燉93執全民字第550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物,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