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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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2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就公共危險部分宣示判決(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5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大安溪河床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毒品部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台中縣東勢鎮之住處,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號前,因施用海洛因後致控制力減弱而過失肇事,致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依法委請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強制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鴉片濃度達572ng/ml,遠超過正常濃度200ng/m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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