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漢忠 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奕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漢忠(原名: 徐漢忠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85,0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無法達成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19頁、第43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9、12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107年3月迄今均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公司),擔任營業員乙職,收入來源為全聯公司之薪資及獎金,並提出全聯公司108年10至12月、109年6至7月之薪資明細表及薪轉存摺帳戶內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63頁),本院另檢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5頁),聲請人自104年迄今,投保單位均為全聯公司,且尚未退保,綜合上情,應認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自107年3月至109年8月共計領有全聯公司所支付之薪資與獎金812,661元,此有上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7,089元(計算式:812,661元÷30月=27,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93139575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是本院以27,089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共有餘額314元,此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247-341頁)。又其名下已無有價證券,業據提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證券存摺庫存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7-355頁)。本院並職權調閱聲請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39頁),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項目分別為伙食費9,000元、租金4,950元、水電、瓦斯、網路費共940元、手機費1,197元、雜支費1,000元。查,伙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供相關單據,惟審酌聲請人居住地台北市之物價、消費水準兼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應酌減為8,000元較為合理。房租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及房東漲租通知(見調解卷第33、3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水電、瓦斯、網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由房東統一計算後,以EMAIL通知繳款,並提出EMAIL影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5-40頁),準此,聲請人主張數額與通知信件相符,應予准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提出遠傳電信繳款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此部分亦應准許。雜支部分,聲請人雖未有相關證明文件,惟衡諸其主張數額及名目為生活所必須且合理,應予准許。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6,087元(計算式:伙食費8,000元+租金4,950元+水電、瓦斯、網路費共940元+手機費1,197元+雜支費1,000元=16,087元)列計。另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6,087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7,089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餘額為11,002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共1,564,035元,此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232頁),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142個月即11餘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564,035元÷11,002元=142),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62年12月生,現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18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