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智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全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份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金額償還方式業與告訴人達
成協議,告訴人體諒被告前因生病住院沒有收入,致未清償全部款項,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本院
以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被告劉智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榮以代辦喪葬事宜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內,受 許惠華 委託,辦理其母喪葬事宜並代購價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慈恩園編號A7AA3013A號牌位,許惠華復為支付牌位費用,於106年3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翌(7)日上午11時7分許,以其夫 韓立強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劉智榮指定其妻 蔡孟捷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劉智榮於106年3月20日,至許惠華新北市板橋區(資料在卷)住處樓下,向許惠華取得20萬元尾款。然劉智榮取得上開共計25萬元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後某日時許,將上開款項交予其債權人以清償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劉智榮遲未依約代許惠華購買牌位,且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智榮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向告訴人許惠華收取25萬元,係為購買牌位,然未依約購買牌位,挪用支付被告劉智榮之債務之事實。2.供承侵占犯行。㈡告訴人許惠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為購買牌位,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交付被告25萬元,然被告未依約購買牌位之事實。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實際持用者係被告劉智榮之事實。㈣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2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0894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明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3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翌(7)日上午11時7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㈤告訴人與被告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雙方約定牌位費為25萬元之事實。㈥收據、聲明書各1紙及本票3紙證明因被告未依約以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塔位,由全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代被告墊付25萬元購買塔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後未代購塔位乙節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收款時,確係欲幫其購買塔位,後因積欠債務無力負擔,且告訴人母親於1年後方會合爐,有1年時間可湊齊款項,才先挪用前開款項用以償還債務,並非自始就要詐騙告訴人等語。查本件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相關事證可佐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暄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