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艷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 陳溪 同為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甲○(未到案,另審結)欲至台灣地區打工賺錢,與其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竟因 許清順 (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遊說而以不詳代價與甲○辦理假結婚,使甲○進入台灣, 陳溪同 認有利可圖,遂應許清順之邀,同意與甲○假結婚而使之得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陳溪同及許清順達成前開合意後,為使甲○得以入境台灣地區工作,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溪同前往大陸地區,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與甲○辦理假結婚而簽署結婚證並取得結婚公證書,甲○並答應每月支付陳溪同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再由陳溪同先行返台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將前開文件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驗證證明書,陳溪同、許清順與甲○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溪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局警員僅依陳溪同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陳溪同所稱之其與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台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再於同日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辦理戶籍資料文件,至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管公務員將陳溪同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並於陳溪同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許清順委託不知情之源泉旅行社職員 張春美 (公訴人誤載為泉源旅行社,應予更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暨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一併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等公文書, 陳明 甲○為陳溪同之配偶,以配偶來台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來台之許可,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甲○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由張春美代為收受前開旅行證後轉交許清順。甲○遂經由許清順之安排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持大陸地區護照並以之換得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而進入台灣地區。惟甲○於進入台灣地區後,並未實際與陳溪同居住,而透過許清順之安排,由許清順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以每月八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阮明風 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易品仙之住處。
㈡甲○入境台灣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排,以每小
時二百元之代價,僱用 楊光岳 。楊光岳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從事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竟因收入未豐擬行貼補家用之故而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六、十七時起,以每小時二百元之代價擔任接送司機工作。其方式為先由不特定之男客與該成年男子接洽聯絡,由該成年男子媒介已滿十八歲之性服務女子甲○並談妥性交易之價錢、時間及地點及聯絡甲○完畢後,再與楊光岳聯絡上情,由楊光岳駕駛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至台北市環河南路處等指定地點,搭載甲○至男客指定之台北市台北市中山北路、長安東路口等處所,連續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姦淫性交易之行為,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四千元,甲○可分得一千元,楊光岳與該成年男子共同以前開方法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得利共二次。迨楊光岳於同年月六日十九時十分許至台北市環河南路、武昌街口接送甲○至台北市○○路○○○號擬從事應召之際,於同年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二查獲甲○,並在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昆明街口查獲楊光岳,而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2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
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另就本案被告涉犯之法律雖有部分罰金刑之修正,惟最重本刑均未變更,是自無礙本件下述認定。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2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1月6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2日開始偵查,並於92年2月17日提起公訴,再於同年3月12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及本院97年北院隆刑能緝字第54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0年11月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1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7年6月20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2年2月17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2月12日止之期間,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9年9月12日完成,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