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顥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顥倫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於109年6月4日14時3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高顥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9日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並於同年月10日公告等情,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109年6月3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高顥倫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顥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 嗣高顥倫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9日撤銷,並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高顥倫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14時3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實施網路巡邏,佯與高顥倫相約於109年6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面,經警表明身分後,由高顥倫主動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由警方扣案,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警採集高顥倫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警實施網路巡邏,佯與被告相約見面,經警表明身分後,由被告主動取出毒品吸食器1支交由警方扣案,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93372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扣押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於109年6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主動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由警方扣案,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3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582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前往採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2張被告於109年6月4日14時3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高顥倫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份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檢察官撤銷,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
二、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示:「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及該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示:「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內容,被告高顥倫既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證被告109年6月4日14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典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