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73號原告 曾家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被告 戴君翰 訴訟代理人 楊壽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伍角貳分、壹仟參佰零玖元柒角玖分,及其中貳萬貳仟零玖拾柒元伍角貳分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美金2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
0.5計算,於民國107年5月12日清償,原告預扣利息美金600元後,於106年11月13日以匯款方式,將美金19,400元交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於107年7月2日協議展延還款期限,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12日清償美金22,400元,展延期間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並簽立107年7月2日借款合同,但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嗣於107年10月22日再與原告訂立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借款合同),在第1條以和解方式認定兩造截止到107年10月22日未歸還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22,133元,並以此債務約定成立新借款契約,在第2條約定「借款期限:從2018年10月22日起,借款總金額為22,133USD,借款日期3個月,到期日為:2019年1月21日,期滿後甲方(即被告,下同)以美元方式歸還借款(後略)」,在第3條約定:「月利率:2%,3個月利息128USD(誤載為1,328SD),期滿後甲方一次性還本付息23,461USD」,在第4條約定:「違約責任:若甲方逾期歸還本金超過三天,甲方從逾期第四天開始,以借款總金額計算利息並加收以借款總金額按日計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息;若甲方逾期歸還本金超過十五天,甲方從逾期第四天開始,以借款總金額計算利息並加收以借款總金額按日計千分之五計算逾期罰息」等語。
(二)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之108年1月21日仍未清償,原告催告未果,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懲罰性違約金。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133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原告主張按系爭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133元本息及違約金,本金部分被告並無爭執,但利息部分,原告本來跟伊說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且違約金部分主張過高,被告難以清償本金。又被告已於108年6月清償原告新臺幣50,000元之等值美金1,584.79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借款合同,被告應清償原告本金美金22,1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告106年11月13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紀錄、107年7月2日借款合同、系爭借款合同、108年11月7日李耀馨律師事務所(108)年馨法字第108110701號函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7、19至21、23至25、27至31頁),堪信為實。
另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曾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清償新臺幣50,000元之等值美金1,584.79元之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前不為爭執,有被告108年6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紀錄、本院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1、90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若欲主張該等行為事實存在者,自須由貸與人負擔已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惟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次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但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訂約時,應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另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二)查系爭借款合同第2條約定「借款期限:從2018年10月22日起,借款總金額為22,133USD,到期日為:2019年1月21日,期滿後甲方以美元方式歸還借款」,第3條約定:「月利率:2%,3個月利息128USD(誤載為1,328SD),期滿後甲方一次性還本付息23,461USD」,第4條約定:「違約責任:若甲方(即原告,下同)逾期歸還本金超過三天,甲方從逾期第四天開始,以借款總金額計算利息並加收以借款總金額按日計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息;若甲方逾期歸還本金超過十五天,甲方從逾期第四天開始,以借款總金額計算利息並加收以借款總金額按日計千分之五計算逾期罰息。」有該107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在卷可稽(司促卷第23、25頁),堪認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成立以美金22,133元之新借款契約,約定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二,依上揭說明,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請求權。
(三)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揭契約內容既未明文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堪認第4條有關違約責任之「罰息」,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揭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僅有利息利率之約定,契約第4條未有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而被告迄未全部還款,致受原告有相當於遲延利息損害,違約金約定按日以千分之1、千分之5計算結果,致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併計後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前揭法定利率之規定及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該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15程度。
(四)依上,被告於109年1月21日應清償原本22,133元,利息1,10
3.62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美金部分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下同),但逾15日以上仍未清償,致於109年6月17日應清償原本22,133元,利息1,103.6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445.69元,及其中22,133元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30
9.79元(計算式:22,133×5%(144天/365)=1,309.79)。被告雖於108年6月17日清償美金1,584.79元,但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順序,應依第323條前段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違約金抵充順序在原本之後,結果上揭利息及遲延利息1,549.31元於該日全數清償完畢,尚可抵充原本美金35.48元,致原本餘額減為22,097.52元。此後被告仍未有其他清償之行為,原告自得依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美金22,097.52元、已到期違約金1,309.79元,及其中22,097.52元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四)至於原告請求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09年1月21日屆期後之遲延利息利率逾百分之5部分,均於法未合,已如上述,不應許可。借款首日即簽約之107年10月22日不能起息,該日利息亦不應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原本、已到期之違約金、及其中美金22,097.52元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被告清償情形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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