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 陳青 被告 胡暢茂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介紹原告認識之訴外人 紀偉社 於民國102年8月
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下同)15萬元,原告遂透過中國銀行廣州番禺南浦支行匯款15萬元至訴外人 紀淑君 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大同支行帳戶內。嗣紀偉社於102年8月29日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亦以相同方式匯款支付。紀偉社、紀淑君原答應於半年內償還全部借款,詎到期後卻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諉還款,原告不得已乃向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紀偉社、紀淑君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經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原告勝訴,是紀偉社、紀淑君確定對原告負有35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而被告曾主動於103年9、10月間向原告表示願與紀偉社共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更於原告與紀偉社、紀淑君二人訴訟期間,於104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寄予原告,表示:「讓我先分期付款,請先撤銷訴訟,找到更大的合作空間」等語,是原告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紀偉社均相熟,彼此間有商業合作事
宜洽談、協商中,是被告就原告與紀偉社間系爭借款債務糾葛,為謀各方和諧而有勸諭原告讓紀偉社分期付款,然並無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於系爭郵件中所書「讓『我』先分期付款,請先撤銷訴訟」等語,實為「讓『他』先分期付款,請先撤銷訴訟」之誤。甚者,如被告已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則原告豈可能系爭郵件向被告稱「....,您讓紀大哥告訴法官他要怎麼還款,我們兩不要為這操心,謝謝!」,而非要求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紀偉社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一事,為被告不爭執,並
有經公證之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與紀偉社共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債務?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債務承擔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條規定至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10月間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固
聲請傳喚 王新登 為證人。然查:證人王新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10月間和兩造有在咖啡廳碰面,都是談微生物菌技術問題,印象中沒有談其他的,碰面時沒有談到過被告要幫紀偉社負擔系爭借款債務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是證人王新登所述,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其與證人王新登錄音,欲證明被告有同意承擔系
爭借款債務。但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原告係稱:「....
14年在丹堤說要分期付款....」、王新登則答以:「對阿,所以囉....」、原告又稱:「當著你的面我們三個人一起談,到現在一毛也沒還。」、王新登稱:「對阿,這樣真是不應該,胡先生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實難清楚知悉係何人表示欲分期付款清償何債務;且證人王新登復證稱:錄音內容都是原告自己講的,我只是附和原告的話而已,實際上我沒有印象這件事情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尚難僅憑前開錄音譯文,即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郵件中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提
出系爭郵件(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郵件中被告固表示「讓我分期付款,請先撤銷訴訟」等語,然原告回覆則以:「您讓紀大哥告訴法官他要怎麼還款,我們兩不要為這操心,謝謝!」等語,嗣原告並未撤回訴訟,甚進而取得對紀偉社、紀淑君之勝訴判決,足認原告顯已拒絕被告願為系爭借款債務分期清償之要約,則兩造間就被告債務承擔一事,根本未意思表示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債權契約。則原告持系爭郵件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同意承擔系爭借
款債務。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其主張。
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判命被告給付3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