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221號聲請人艾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儒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GeraldN.Notarte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5,880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2年
9月3日,詎於102年7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2年9年3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提示,本件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