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78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詹智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智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事發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時,即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廖志明 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徒受生活上之不便,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因雙方主張條件尚有差距而迄未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被告詹智皓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皓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台7乙線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台7乙線約3.8公里處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詹智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廖志明所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廖志明因此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併大片軟組織壞死、左膕動脈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志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智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志明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數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