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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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原告 黃陳珊瑚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再審被告 黃瓊慧
黃嚴俊 黃嚴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
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再審原告土地)與再審被告黃嚴信、黃嚴俊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通行再審被告黃嚴信、黃嚴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不需支付償金。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再審原告土地上之建物○○○鄉○○段000、00
0、000建號(門牌號○○○鄉○○路○段○○○巷○號、00號、00號)房屋均屬依建築法申請准可之合法建築,則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均與建築線(即道路)相連,再審原告並無開設道路之必要。系爭土地已經編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依原確定判決所述,系爭土地在徵收之前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然其既已經都市計畫編訂為「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6條規定,再審原告亦無「開設道路」之必要。再審原告行經再審被告黃嚴俊、黃嚴信所有之通行地,並無開設道路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揭法令,逕認再審原告通行再審被告之土地需另為開設道路,乃認為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適用上開法條規定有所違誤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黃瓊慧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Bl、B2、B3部份本
為3.4米寬之既成道路,其上早即鋪設柏油為路面供公眾通行已久,再審被告黃瓊慧於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41號案件中亦自承B1部份為寬度3.4米之現有道路,是上揭Bl、B2、B3本即為公眾使用之道路,則再審原告通行Bl、B2、B3自無可能因此造成上揭土地任何損害,益加無所謂補償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亦認定Bl、B2、B3之部分並不得算入本件償金之計算範圍。全部面積扣除應扣除後始計算。再審被告黃瓊慧所有00000地號土地全寬為5米,其中3.4米寬度為既成道路,自應以1.6米寬之供通行道路面積計算償金,詎原判決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瓊慧之土地使用償金,逕以編號A10,面積138(平方公尺),使用地號00000,備註「B1部份全部及C1部份3平方公尺包含於內」、A12,面積16(平方公尺),使用地號00000,備註「B2部份全部包含於內」為計算方式,即將Bl、B2既成道路面積範圍計算入內未予扣除。原確定判決就給付償金之計算漏未扣除應扣除之既成道路面積,顯然違反邏輯推演之計算,係屬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構成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再審之事由等語。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具狀辯稱:再審原告於兩造前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下稱前案)係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就前案附圖(即本件原判決附圖)所示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黃瓊慧、黃嚴俊、黃嚴信應容忍再審原告在通行地上開設道路通行,前案依其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告確定在案。乃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竟又主張其就通行系爭土地並無開設道路之必要等語,要屬前後矛盾,有違訴訟誠信,自非可採。況系爭土地雖經編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惟其現況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在徵收之前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故兩造前案乃於判決主文諭知再審被告黃嚴俊、黃嚴信應容忍再審原告在通行地上開設道路通行。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00000地號土地經編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其即無再為開設道路之必要云云,不啻認為計畫道路用地毋庸經過徵收補償程序,土地所有權人即負有無償提供鄰地所有權人開路通行之義務,其主張至屬無稽,要無可採。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包括法律見解岐異之情形。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前案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前案附圖所示通行地有
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在通行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黃瓊慧應將前案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牆拆除;黃瓊慧、黃嚴俊、黃嚴信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再審被告乃請求再審原告支付償金;經原判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之規定及通行權制度之沿革,參考德國之立法例,認為法律係就「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通行」分別設其規定,亦即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之通行,兩者應屬不同請求權,有通行權人若開設道路時,則對通行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較大之限制。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亦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
再審原告既主張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自應支付償金。而判命再審原告支付償金,原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顯然違反最高法院有效判例之情事,亦難認原判決確定部分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確定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伊通行即供公眾通行之B1、B2、B3部分,
對再審被告黃瓊慧不生損害,原判決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黃瓊慧之土地使用償金,逕以編號A10,面積138(平方公尺),使用地號00000,備註「B1部份全部及C1部份3平方公尺包含於內」、A12,面積16(平方公尺),使用地號00000,備註「B2部份全部包含於內」為計算方式,即將Bl、B2既成道路面積範圍計算入內,漏未扣除既成道路面積,顯然違反邏輯推演之計算,係屬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構成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前案及原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雖編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土地,尚未徵收,其上復設有圍牆及圍籬,並無公用地役關係,況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則原確定判決認應允許再審被告就通行系爭土地之B1、B2部分計算償金,即無違論理法則。況再審原告因此以原判決有顯然錯誤為由,而聲請更正,而經承審法院於105年12月20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參。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