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上訴人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上訴人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標得之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下稱台中技術學院)中正大樓原圖書館空間重新隔間裝修工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隔間工程、天花板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 伊施作 ,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工,至九十八年二月間完工,將工作物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尚欠二百六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五元迄未給付,伊迭次催告上訴人清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向原審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迄未驗收合格,未符合請款要件。又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天花板塌陷等多項瑕疵,伊多次請求其改善,均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無法經業主同意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另追加工程部分,伊未同意,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實作數量向伊請款。且伊要求檢送完工之相關證明以利估驗,被上訴人亦拒不交付,逕要求伊付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九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先後簽訂工程採購確認單,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亦經證人 李呈祥 證明在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伊系爭工程款二百六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五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固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包商填方數量統計、兩造簽署工程採購確認單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間之工程採購確認單,關於付款辦法約定:「工地估驗合格後,於次日五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隔月底放款,四十五天票期」;或約定「工地完工驗收後,每月五日前完工之工程,於次月五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隔月初放款。」;「工地完工驗收後,每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之工程,於次月五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隔月初放款。……」,又台中技術學院中正大樓原圖書館空間重新隔間裝修工程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工,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全部竣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已分別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四元、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三紙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業已給付,兩造不爭執。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應由上訴人進行估驗,足見被上訴人早在台中技術學院全部工程竣工前,於九十八年二、三月間即退場,並將工作物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退場後,因仍有其他工程接續進行,上訴人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施作所致。茲上訴人既已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另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四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持發票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認上訴人業認許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包括附表項次三之2至8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在內,共計四百十二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又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既不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伊受有工程遲延所生損害,應與本件給付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五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之承攬契約,關於付款辦法,於「工程/物料採購確認單」上分別載明:於工地估驗合格或工地完工驗收後,次月五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隔月底或月初放款,四十五天票期,為原審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係以工程驗收合格為條件。而上訴人迭次辯稱: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合格,未符合請款要件等語。原審就系爭工程是否確已由上訴人驗收合格未予置論,明白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已退場,且上訴人給付部分工程款並持統一發票申報抵稅為由,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尚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已否退場,與是否交付系爭工程及負工程瑕疵責任,係屬二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工程交付由伊受領,即擅自退場,而不繼續施作及修補瑕疵,應負瑕疵擔保及工作毀損滅失賠償責任等語。原審以被上訴人已退場,認其已交付系爭工程予上訴人,非無可議。況未說明認定被上訴人退場後,仍有其他工程接續進行一節,所憑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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