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74號抗告人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判命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未加計5%營業稅金乙節,經主文諭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無判決脫漏。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2,620,395元,本即包含5%之營業稅金,原法院於本案訴訟中,既肯認判決附件項次三「追加工程」第①項及項次四、五之工程款170,47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抗告人之請求,一併判命相對人給付170,475元之5%營業稅金。原法院未將上開工程款之5%營業稅金計入,自屬疏漏。原法院亦未認定上開工程款5%營業稅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抗告人如何依上訴程序救濟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2,620,39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認170,475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於主文第一項諭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0,475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諭示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主文第三項諭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係已就抗告人請求之承攬法律關係有所裁判,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判決之情形。
㈡抗告人稱原判決就170,475元工程款未加計5%營業稅金乙節
,非屬訴訟標的之脫漏,僅係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論述,為判決不備理由。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與首揭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