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 鄭亦良 」署押、印文各伍枚,及偽造「鄭亦良」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鄭亦良」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偽造「鄭亦良」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日,由甲○○將自己之照片交付予甲男,俾以製作偽造證件,甲男則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鄭亦良」之個人身分資料後,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記載「鄭亦良」個人身分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該身分證上蓋用所偽刻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貼上甲○○之照片,以此方式偽造「鄭亦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足生損害於鄭亦良、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甲○○復於98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由甲男交付上開偽造「鄭亦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鄭亦良」印章1枚予甲○○後,由甲男駕車載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下稱高雄銀行),佯為「鄭亦良」本人,持上開偽造「鄭亦良」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偽刻之印章,向該行行員表示欲新開辦帳戶,在高雄銀行如下文書上,偽造「鄭亦良」之簽名、印文後,將下述文書及偽造之「鄭亦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顏純音 而行使之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亦良」及高雄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①「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壹式二聯)上,填載「鄭亦良」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其上之「立約人」欄,偽造「鄭亦良」之簽名1枚(複寫至第二聯上),蓋用偽造之「鄭亦良」印文2枚,②在「印鑑卡」之「印鑑式樣欄」及「客戶簽章」欄,分別蓋用偽造之「鄭亦良」印文各1枚,及在「客戶簽章欄」偽造「鄭亦良」之簽名1枚,③在「客戶印鑑簡卡」之「戶名」欄,偽造「鄭亦良」之簽名1枚並蓋用偽造之「鄭亦良」印文1枚,④在「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之「戶名」欄,偽造「鄭亦良」之簽名1枚。嗣為顏純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鄭亦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章1枚。案經鄭亦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㈠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
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
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國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簡卡、存入憑條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部分)。
㈢被告與甲男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亦
良」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甲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偽造「鄭亦良」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前揭私文書用以申
辦上開帳戶,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係為達取得上開高雄銀行之帳戶,始偽造「鄭亦良」之
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文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認應依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㈦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一併聲請
審理,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私文書後持之行
使,嚴重損害「鄭亦良」權益及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及金融機構對戶政、被保險人身分及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鄭亦良」印文、署押及偽造
之「鄭亦良」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鄭亦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高雄銀行「客戶印鑑簡卡」、「印鑑卡」、「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雖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因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及印文情形│文書名稱│├──┼───────────┼───────────────┤│1│偽造之「鄭亦良」署押及│高雄銀行「客戶印鑑簡卡」│││印文各1枚││├──┼───────────┼───────────────┤│2│偽造之「鄭亦良」署押1│高雄銀行「印鑑卡」│││枚、印文2枚││├──┼───────────┼───────────────┤│3│偽造之「鄭亦良」署押1│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枚││├──┼───────────┼───────────────┤│4│偽造之「鄭亦良」署押2│高雄銀行「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枚、印文2枚│請書暨約定書」(一式二聯,在第││││一聯上偽造之署押會複寫至第二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