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賄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雲林縣第四選區登記第二號縣議員候選人 廖偉博 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至 廖紋瑩 位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一五六之六號住處,以每票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共交付二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廖紋瑩,意要廖紋瑩及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黃翠芬廖蔓菽廖建森 等三人,於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為票投廖偉博之行為,廖紋瑩知情而當場收受,並予同意。惟廖紋瑩除自己所收受之五百元外,並未將其餘預備賄選之一千五百元轉告及交予黃翠芬、廖蔓菽、廖建森。㈡、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另基於相同之犯意,前往 廖碧雲 位在同村東興一五六之十二號住處,以每票同前代價,共交付一千五百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廖碧雲,意要廖碧雲及其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廖浚涵廖耿嶙 等二人,於行使上開投票權時,為票投廖偉博之行為,廖碧雲知情同意而予收受。惟除其自己所收受之五百元外,未將其餘賄賂一千元轉告及交予廖浚涵、廖耿嶙。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另基於相同之犯意,至 廖松豊 位在同村東興一五六之十三號住處,以每票同前代價,共交付三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廖松豊,意要廖松豊及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 廖樹梅廖霜菁廖界超何惠瑛廖紫年 ,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票投廖偉博,廖松豊知情同意而予收受。惟廖松豊並未將其他預備行賄之二千五百元轉交廖樹梅、廖霜菁、廖界超、何惠瑛、廖紫年。㈣、於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再至 杜玉秀 位在同上村東興一五六號住處,亦以每票相同之代價,共交付一千五百元予具有投票權之杜玉秀,意要杜玉秀及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 李周在李清達 ,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為票投廖偉博之行為,經杜玉秀同意而予收受。惟杜玉秀事後,未將其他預備行賄之一千元轉交李周在、李清達。㈤、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由杜玉秀陪同至 劉梅鳳 在同上村東興一五六之一號住處,以相同代價,共交付一千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劉梅鳳,意要劉梅鳳及其同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 李泉 ,於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票投廖偉博,經劉梅鳳同意而予收受。惟劉梅鳳事後未將其他部分之五百元賄款,轉交李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三罪(行賄廖松豊、杜玉秀、劉梅鳳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又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兩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均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廖碧雲、廖紋瑩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將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宣告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構成要件,自應以某特定之公職人員選舉,就該選舉約定對某一候選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以該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象係該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為前提。此項前提要件之事實,必須於判決書事實欄詳加記載,並應將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固載明:被告於九十八年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期間,為使雲林縣第四選區登記第二號縣議員候選人廖偉博順利當選,而行賄使廖紋瑩等人為票投廖偉博之一定行使等情,惟原判決理由對於廖偉博係九十八年雲林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登記第二號縣議員候選人之事實,並未詳述其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依原判決事實一之㈠至㈡、及㈢至㈤分別認定,被告係對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當選,而為之多數交付賄款賄選之舉動,其時間係各於同日、行賄之地區係同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一五六號及其分號之聚落內為之。如果屬實,該被告似於相當接近之時間,而在同一社區民眾聚居之地點,反覆實行多次賄選行為,且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尤其,原判決就前開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並未具體認定究竟係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何時行賄,但依其事實一之㈣、㈤之記載,上訴人於上址一五六號向杜玉秀行賄後,係由杜玉秀陪同至同址一五六之一號,向劉梅鳳行賄。倘若屬實,該兩次之犯罪故意似屬單一,而行為之時間、地點尤甚密接,能否認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饒堪研求。乃原判決未詳查認定。而於理由內說明:「本件投票權人廖碧雲、廖紋瑩、廖松豊、杜玉秀、劉梅鳳雖均住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一五六號一帶,但上開投票權人等與渠等家屬之投票權各自獨立,且上訴人亦係以每票五百元逐一計算買票對價,又係按戶逐一下手行賄,殊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其行為亦非『難以強行分開』」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八行起)。未就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之密接與否,賄選罪之特質及上訴人行為之態樣,詳予審究,復未參酌前述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委由實務界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遽以其行為及投票權人均係複數,即認上訴人所為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是否符合刑法適度評價原則,尤有研求餘地,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說明:被告分別交付予廖紋瑩等五人各五百元之賄款,已由渠等五人收受,應在對向共犯之廖紋瑩等五人所犯投票收賄罪下宣告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判決事實已載明廖紋瑩等五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均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則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行賄渠等之扣案賄款一併宣告沒收,即與上開立法本旨不符,難謂適法。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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