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木輝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
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
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
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並為列冊之
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之規定,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
證明書以資釋明,足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另依其起訴狀所陳述
之事實理由,其所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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