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明於民國96年、97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47號、97年度北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13萬8,000元(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6)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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